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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且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因羈押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七十九年從事「庫存成衣買賣」,即向各大成衣廠批購稍具瑕疵或因過時難以銷售之庫存成衣,而加以轉賣賺取其利差,詎丙○○於同年五月間已陷於財務困窘,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詐欺犯行:

(一)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五之三號,先向丁○○偽批發計六十五萬元價值之T恤、短褲及童套裝等庫存成衣乙批,並交付其本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一四八七─0、票號RR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使丁○○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庫存成衣予丙○○,嗣上開支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丁○○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除給付部分現金外,餘即以發票人速麗服飾店負責人王震陽、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三─二三八八六之三、票號PE0000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向丁○○換回前開支票,以復行取得丁○○之信任,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另再向丁○○偽批購價值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之庫存成衣乙批,且交付發票人為己○○、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三0七九─七─00、票號PT─O九八三五七、發票日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面額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使丁○○不疑,而又交付庫存成衣一批。嗣於同年九月間,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再相繼不獲付款,丁○○至此始知受騙,計丁○○受有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之財產損害。

(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向乙○○佯購價值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庫存成衣,並交付發票人為不詳公司負責人松本一男、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發票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八萬六千九百元、票號RF0000000號本票乙紙及發票人高文章、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三七0之七、發票日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面額四萬五千元、票號MJ0000000號支票乙紙,虛以支應,使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庫存成衣,迨至前開本票及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三)甲○○原以其出資金錢,而由丙○○以勞力出資方式,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商場合夥經營庫存成衣買賣,嗣因甲○○認丙○○難以信賴,遂將庫存成衣載回新竹市,惟丙○○竟承續其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向甲○○偽稱有人欲購買庫存成衣,並交付甲○○,發票人為速麗服飾店王震陽、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三─二三八八六之三、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票號PE0000000號及發票人庚○○、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帳號00三一六、面額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票號D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使甲○○不疑,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值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庫存成衣一批,嗣經甲○○提示前揭支票不獲付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並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板元刑為七十九年易四二七五科緝字第八六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警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㈠、關於交付告訴人等之票據均係客人向伊購貨所交付者,㈡、關於丁○○部分:伊與丁○○生意往來十幾年,原均以現金買賣,後來伊以支票支付,丁○○均照會過,後來退票伊也不知道,積欠的金額伊亦不清楚,伊主要係與丁○○之妻戊○○○接洽,並未施用詐術,丁○○所提出交易貨品明細中有關十萬元之成人套裝部分係虛構者;㈢、關於乙○○部分:伊與乙○○生意往來超過十年,伊要開票給他之前都有照會過,票沒有過伊亦不知情;㈣、關於甲○○部分:伊與甲○○具有合夥關係,甲○○私自將合夥的貨載回新竹,已是不法,況伊找人到新竹向甲○○買貨,係由該人與甲○○洽妥價錢及由該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甲○○,伊之所以在支票上背書,係另一張五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係屬伊給甲○○之借款擔保,甲○○遂要求伊在三張支票上背書,俟該三張支票兌現,甲○○就會結算,將餘額約二、三十萬元給付予伊,且甲○○亦書立一字據予伊收執。另伊並非偷偷搬離住處,而係因租約到期才搬回嘉義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就前揭支票係其交付告訴人等以為貨款之支應乙節,亦不爭執,已足認告訴人等之指訴為真。

(二)又被告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一一四八七號之支票帳戶,於七十九年四月起即迭有註銷退票紀錄之情事,此觀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北商銀中港字第一五四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甚明,足見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告訴人丁○○批購庫存成衣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處境。再核諸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至七月二十九日間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乙○○及甲○○如事實欄所示之客票,或因存款不足或因印鑑不符,而均遭退票,甚且其中事實欄一之(一)內發票人己○○之支票,經證人己○○到院具結證述:其於七十九年間係以送報為生,未曾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立支票帳戶,卷內支票非其所有,亦未曾簽發支票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益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中亦有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己○○名義申請而虛簽之支票無疑。則前開客票若確係他人因購貨而交付被告者,焉有如此巧合,既有虛偽之支票,且均於同段期間退票之理?

(三)再被告稱伊至甲○○位於新竹處載庫存成衣時,係與欲買該庫存成衣者一同前往云云,既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被告迄未提出該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所言已非可取,況依被告所自承支票有無兌現伊不知道云云,則其所辯該人交付予甲○○支票兌現後,甲○○於結算後,會將餘額約二、三十萬元給付予伊云云,顯亦違常情,蓋被告若可向甲○○收取二、三十萬元之款項,何以未關心該支票兌付之情形,並且置之不理?

(四)被告於向甲○○載運貨物後即搬離台北住處,而回到嘉義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而雖未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連夜搬離,但參諸被告於向告訴人三人大量批貨後,即遷離原住處,且使告訴人三人無法連繫,遍尋不著,此既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傳訊被告之傳票,經向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新港鄉中庄七十九號住址送達結果,以收件人早行蹤不明退回,再經本院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亦覆以被拘人丙○○因逃匿無蹤,致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回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嘉檢和字第一九八五號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及第五十七頁),是見被告所稱其係回到嘉義云云,並非屬實,故佐之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後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緝獲止,長達十一年之時間拒與告訴人等連繫,足徵其意在躲藏,而若其於向告訴人批貨之初無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又何須如此藏匿?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支付能力,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偽批貨之詐術,使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庫存成衣,彰彰至明,被告所辯各節,純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被告係與許美瑛共同犯之,二人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許美瑛就上開事實並不知情,其未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且業經本院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五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雖被告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本院發布通緝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故被告所犯本罪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丁○○詐取達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元之貨物云云,然前開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元之貨物,其中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係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向告訴人丁○○所詐取者,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詐欺時間,尚有誤會。至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元中之十萬元貨物部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批此貨物,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戊○○○雖指稱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其一同至津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津秋公司),由其向津秋公司批貨付款後,被告直接由該處載走,被告應允給付傭金,並交付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發票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面額十萬元、票號MJ0000000號支票乙紙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查關於該十萬元貨物部分,告訴人丁○○於調查站僅提出津秋公司之出貨單為憑(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然該出貨單並無被告簽認之署押,故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再戊○○○既係告訴人丁○○之妻,亦係與被告接洽庫存成衣買賣者,此為告訴人、證人戊○○○及被告一致供承,故其於本件亦有利害利關係,所證自難全然採信。況證人戊○○○所稱之前開票號MJ0000000號支票,其原本係在被告持有中,其發票日處均已劃線刪除,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提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是依諸常情,該紙支票應係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現款後收回者,證人戊○○○嗣改稱係被告說要拿現金來,就將支票取回,但後來並未拿來云云(詳同日筆錄),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綜上,前揭十萬元貨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詐欺取財者,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者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中固亦指稱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其向被告質問,被告即交付其二張客票,一為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另紙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面額四萬五千元、票號MJ0000000號支票,又被告另與許美瑛及其一同去向中盤商載貨,貨款由伊支付,貨由被告載走,被告並交付本身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RR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簡稱RR0000000號支票),然查:(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面額四萬五千元、票號MJ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乙○○詐購貨物時,交付乙○○者,已據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指訴歷歷,並提出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重複提出該支票影本,資以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於第一次退票後,用以換回已退之支票,尚有不實之處,自難採認。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丁○○詐購達六十五萬元之貨物,於所交付之六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後,被告僅以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則被告若未給付部分現款,告訴人何能如此同意?是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所稱被告均未給付現金云云,洵非可取。(二)至RR0000000號支票,其原本係在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提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是依諸常情,該紙支票應係被告給付告訴人現款後收回者,證人戊○○○於被告提出該紙支票原本後,始改稱被告說要拿現金來,就將支票取回,但後來並未拿來云云(詳同日筆錄),容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是無從僅憑證人戊○○○之證言,即遽認被告另有詐欺五十萬元貨物之犯行,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