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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其妻紀惠芹之娘家,因未遇紀惠芹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以口咬住乙○○之左手大拇指,乙○○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左拇指四處穿刺傷(各約零點四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左頸擦傷(三乘二公分)、胸部擦傷(一乘一公分)、左上腹部挫傷瘀腫(四乘二點五公分)等傷害;甲○○並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全家小心一點!不要出門,出門要帶保鏢,我事後還要過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㈢鄧福州、鄧張桂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驗傷單一張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