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長壽」牌香菸壹佰柒拾玖包、「七星(MILD SEVEN)」牌香菸壹佰玖拾包、「峰(MI-NE)」牌香菸壹佰零捌包、「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柒拾包及未貼專賣憑證之「SEVEN STARS」牌香菸壹佰貳拾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玖拾包、「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捌拾包、「YSL」牌香菸叁佰陸拾捌包、「CASTER」牌香菸柒拾包、「卡迪亞(CARTIER)」牌香菸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擺設檳榔攤,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經他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亦明知至上開檳榔攤兜售、綽號「阿狗」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持有之香菸或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香菸(且屬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或係未貼專賣憑證者,甲○○竟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所經營之檳榔攤上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三百六十元不等之低於一般正常進貨之價格向「阿狗」購入使用仿冒上開商標或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嗣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六時至七時間至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之跳蚤市場擺攤陳列,並以每條香菸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乙○○因無工作,雖亦明知甲○○所持之香菸係仿冒或未貼專賣憑證者,嗣仍與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六時至七時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之跳蚤市場內與甲○○共同出售該等香菸予不特定之人。殆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跳蚤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牌香菸一百七十九包、「七星(MILD SEVEN)」牌香菸一百九十包、「峰(MI-NE)」牌香菸一百零八包、「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七十包及未貼專賣憑證之「SEVEN STARS」牌香菸一百二十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九十包、「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八十包、「YSL」牌香菸三百六十八包、「CASTER」牌香菸七十包、「卡迪亞(CARTIER)」牌香菸五十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
(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公秘字第○一九三一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九十年五月三日臺菸試字第一五八五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及照片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甲○○、乙○○意圖販賣仿冒之香菸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連續販賣行為犯之,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售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仿冒之「長壽」牌香菸一百七十九包、「七星(MILD SEVEN)」牌香菸一百九十包、「峰(MI-NE)」牌香菸一百零八包、「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七十包,係本案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SEVEN STARS」牌香菸一百二十包、「SILVER STARLET」牌香菸九十包、「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八十包、「YSL」牌香菸三百六十八包、「CASTER」牌香菸七十包、「卡迪亞(CARTIER)」牌香菸五十包係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之香菸,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商標包裝紙亦已一併沒收-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二○○一二號函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於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故被告乙○○不得上訴;另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仍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