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長青保健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化妝品之製造,須領有工廠登記證,且含有醫療效用之藥品者,應提出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然丙○○竟未領有工廠許可證,亦未為上開之申請程序,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委託台中縣某一工廠,製造標示有療效之「高透氧防曬乳液」化妝品,輾轉販售與苗栗縣內之林麗珍,嗣林麗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苗栗縣衛生局所查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丙○○之自白。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對上開「高透氧防曬乳液」化妝品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上揭化粧品,或明知該化粧品成分不符規定而製造之犯行,辯稱:「(系爭化粧品)不是我製造的。製造是工廠製造的,我們是外行不懂。化粧品是工廠所作的,瓶子上所貼的標籤是我製作之外,內容物是工廠做的,空瓶子是桑朵莉雅公司提供的,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這家公司當時在八十七年提供樣品給我,然後我再去找東欣化工廠代工製造,之後再裝進桑朵莉雅公司提供的瓶子,標籤是在交貨給他們之後,他們自己再貼的,是在八十七年時交貨給他們的,之後,桑朵莉雅公司就遷移不知去向,後來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衛生局在市場攤販查到這個產品,所以將我移送法辦。瓶子是「乙○○」提供的,後來我才知道這不是他的真名,應該是叫丁○○,當時她給我一張『乙○○』名片,並且拿了一罐小小的樣品,問我有沒有辦法加工製造,當時罐子是塑膠瓶,上面沒有任何字樣,也沒有註明成份,大概是八十七年交給我的,月份忘了。罐內的成分我不清楚,我有問他,他說他也不知道。我是交給戊○○的兒子己○○去製造」,東欣化工有工廠登記,「我有去他們工廠看過,我當時拿樣品給他們看,他們說可以做的出來。我是外行,所以不知道如何問裡面的成份」,「東欣他也不會告訴我成份,我們不是這行的。這罐我原認為是營養霜,高透氧防曬乳液是衛生局的人來我這邊查訪時就稱是防曬乳液」。「當初(乙○○)是朋友介紹的,他來服裝店談起這件事情,而我和東欣化工很熟,以往就有生意往來,我是做代銷,當時幫東欣代銷洗髮精等物。因為當時我有在代銷這些東西,所以乙○○看到,就拿樣品來問我,可否代工」。「我是在北區做生意,而東欣化工是在中區,做生意的人都是要自己賺。當時因為乙○○並沒有說要成品,我就說我找朋友工廠看看來製造,我並沒有告訴他我要轉介給東欣化工製造。我認為我有在經銷東欣的成品,所以代工的部分我也可以經銷,所以就算是半成品大量批發,我也可以在批發上賺一些,所以沒有直接轉介給東欣化工,我想賺中間這手差價」。「乙○○和我聊天時,才聊到這部分,所以他才把樣品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做,我說我拿給朋友看看可否做,之後我再將樣品拿給東欣化工,東欣化工看過樣品說可以做之後,我才答應乙○○,因為我沒有這個技術,至於乙○○知不知道我有沒有工廠,我不曉得。但我有告訴他我要找朋友的工廠製造」等語(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經查:
⑴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自台北縣衛生局查訪紀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與
證人魯憲謄證稱:「(扣案物)這是東欣化工廠先前代工的東西,因為代工的件數很多,所以無法確定是在何時代工的」,「罐子是庭上的被告丙○○給我的,他拿瓶子給我,要我將我們工廠的夢娜麗莎營養霜的產品裝上去,那是我們公司就有在生產的產品,罐子都是客戶送來的,因為被告他並沒有商標,所以就裝在被告提供罐子裡,用自粘標籤貼上夢娜麗莎的商標,罐內的成品就是夢娜麗莎營養霜,成份是我們公司的處方。我沒有聽過SUNDORIA高透氧防曬乳液的名字」。「我們依照客戶所提供的樣品所製造的,成份是我們公司的處方,夢娜麗莎只是商標名稱,但是成份配方可能不盡相同,並沒有固定的配方,但我們會遵照衛生署的規定去做,我們當初拿到丙○○的樣品,大概看一看,聞一聞就做出類似的東西給他,罐內的內容液應該是我們代工的沒有錯,而當初罐上面並沒有貼上高透氧防曬乳液字樣,只有簡單的夢娜麗莎的字樣」等情(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衛生局函詢東欣化工廠之工廠登記及前開「夢娜麗莎營養霜」之申請書、標籤、仿單等項,則覆稱:一般化粧品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製字第九六三九四○號公告,該公告日起免予申請備查,並檢送己○○訪問筆錄稱:夢娜麗莎營養霜係於八十七年間製造,當時已無庸申請備查許可,因此無許可號碼,且當時僅製造一百多瓶,此後即未再製造,並未印製仿單,亦未留存標籤等情,有台中縣衛生局覆函及所附東欣化工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至證人丁○○雖於台北縣三峽鎮衛生所訪談時陳稱:該產品除玻璃容器由其任負責人之易夏美國際有限公司提供外,內容物及標籤標示內容均由被告製造,亦不知為何標示療效等情(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然依因販售系爭化粧品而受訪談之證人甲○○陳稱:系爭化粧品係向丁○○購買(偵查卷第十二頁),則依丁○○所述,僅提供玻璃容器,竟任由被告製造內容不明之化粧品並貼標籤,未予查證而在收受後出售他人之情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難認可信,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無從驗證其證詞,自不得以其在審判外之陳述認定系爭化粧品為被告所製造。
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
記證者,不得為之。」之條文意旨以觀,顯係指化粧品之製造者須領有工廠登記證,然依該條規定應係防免地下工廠擅自製造化粧品,致危害國民健康之意旨以觀,並未限制無工廠登記者即不得轉由領有工廠登證之他人代工。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領有工廠許可證,即委託台中縣某一工廠,製造標示有療效之「高透氧防曬乳液」化妝品,然被告所委託製造,位在台中縣○○鄉○○路二九二—三二號之東欣化工廠既領有工廠登記證,即不得謂被告轉交由東欣化工廠代工生產化粧品為違反上揭規定,公訴意旨似過度擴張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而有誤會。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然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己○○前揭證詞以觀,本件被告顯然僅取得丁○○交給之樣品一罐,並未取得仿單或得知成分,證人己○○亦僅憑取得之樣品,「大概看一看,聞一聞就做出類似的東西」,顯然被告亦未曾告知或指定代工產品之成分內容,另依證人己○○證稱:「一般化粧品可以含有二氧化鈦,但是不能標示防曬字樣,如果是用夢娜麗莎營養霜的產品名稱就是合法,但是不能用防曬乳液的名稱」,並就被告所稱不清楚扣案證物內含物之成分亦不否認(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然亦未告知被告其中是否含有違法之成分,仍難以此認定被告就東欣化工廠所製造之系爭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有所認識,亦無從認為被告與東欣化工廠具有違反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應屬可信,準此,自無從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然自白云云而逕認其犯罪,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從認為被告對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確有違法之認識,而被告所辯在客觀上又非顯違常情而難採信,仍難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有此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以檢察官前揭論述為據,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四、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