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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現更名

乙○○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丙○○(後敘)共同所承租之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八二、八四、八五地號為非都市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興建房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共同出資僱工在上址搭蓋建築物經營湘堡汽車旅館(面積四二一九平方公尺),供他人住宿使用,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四二七號函通知甲○○限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並供農牧使用,詎甲○○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將建築物拆除並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吳宜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0九六三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四二七號函及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反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多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證,其後被告甲○○違規使用在上址興建旅館供人住宿,嗣經臺北縣政府查獲並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其於收受送達後亦未依限將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之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協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甲○○收受函件回證在卷可稽,自足以證明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就前開犯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被告乙○○與丙○○並無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業如後敘(參見無罪部分論敘),原審不察,認定被告甲○○與渠二人係共同正犯,自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執以:乙○○、丙○○二人僅出資,並無介入公司行政及管理,對於公司事務,渠二人並不知悉,原判決內容所認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前開時地與甲○○共同出資僱工在上址搭蓋建築物經營湘堡汽車旅館(面積四二一九平方公尺),供他人住宿使用,嗣經臺北縣政府查獲,限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渠等詎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丙○○亦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涉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渠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資料、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通知函件、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係甲○○找伊共同出資,因伊對於汽車旅館業不內行,伊均委託甲○○全權處理,且亦無收到臺北縣政府限期改善之函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與甲○○父親係朋友關係,甲○○乃介紹伊投資經營旅館,因伊當時在開書局,故均交由甲○○處理,並不知伊等所經營之旅館遭臺北縣政府罰款限期拆除之事等語。經查,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八二、八四、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一九平方公尺,係被告甲○○、乙○○、丙○○所共同出資承租搭蓋房屋經營湘堡汽車旅館等情,固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而上開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興建房屋,因遭被告等違規使用,經臺北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且因渠等並未遵期改善,始遭移送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情,亦如前述,惟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以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丙○○、乙○○二人係因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八號偵訊時供述:至少有二人以上之股東出資興建等語,其後並提出股東名冊,該署檢察官乃據此另行簽分被告乙○○、丙○○共同涉違反區域計劃法,其後並依法偵查起訴等情,此觀之前開偵查卷內容甚明,又本件臺北縣政府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狀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八九四二七號函,其通知對象僅為被告甲○○,此觀諸該函「正本:甲○○先生」,及送達回執收件人地址欄「臺北縣○○鎮○○路○○○巷二─一號、甲○○」之記載甚明,質之被告乙○○、丙○○亦均否認曾收受上開函件,顯然臺北縣政府前開送達限期恢復原狀之函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乙○○、丙○○,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曾說伊等所經營之旅館要被罰錢,至於房子是否要拆,她說因有很多家都這樣子,所以並不主動拆除,並沒有看過臺北縣政府上開函件等語,惟按被告乙○○、丙○○與被告甲○○均為該土地上建物之共同出資人,於法律上均屬不同之人格主體,縱然被告乙○○經由同案被告甲○○之告知而獲悉上開臺北縣政府裁罰之事,然被告乙○○、丙○○既未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之合法送達,自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臺北縣政府如認被告乙○○、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仍得具函對被告等為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通知,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乙○○、丙○○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乙○○、丙○○執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改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六、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乙○○、丙○○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被告乙○○、丙○○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谷 輔

法官 陳 明 偉法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乙○○、丙○○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