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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右上訴人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在台北市、台北縣永和市等處,經朋友聯絡、介紹之方式,非法與古德禮、陳啟明、劉丹等不特定之多數客戶買賣美金、日幣等外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準備與歐志成(另案由檢察官起訴)交易時,經警查獲,扣得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美金九萬一千零五十元、日幣六十萬元、帳單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於警察訊問時供承犯罪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敦化南路等地,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其妻子為大陸人民,其偶需提供金錢資助妻子家人,故偶有兌換外幣之機會,近來其妻舅欲投資大陸紡織廠,向被告求助,被告匯兌之目的係為供自己交付家人之使用;且被告以正當職業維生,核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警查獲時,被告係前往借用廁所,並查問當日匯率,並未買賣外匯,經警扣押之金錢,僅美金一萬五千八百八十點七八元及新台幣十萬零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匯兌所得,其餘係被告自有及向親友借貸所得,並非買賣外匯所得,縱認係購買外匯,亦僅為預備階段,惟管理外匯條例不罰預備犯,自不得沒收;又被告於警訊所供述之金額,其總金額為美金九萬八千零三十四元,而扣案之美金則僅為九萬一千零五十元,顯見其警訊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在台北縣永和市與客戶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八十七年起從事買賣外匯等語(見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上記載其在萬鼎銀樓有限公司上班之投保生效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有該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其後述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從事上開非法外匯買賣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曾在永和市犯罪,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扣案之帳單單據,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美金九萬一七千零五十元、日幣六十萬元之用途,及兌換交易對象、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上開警訊時之筆錄及兌換外幣之筆錄均係真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谷德禮、陳啟明、劉丹等人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指認被告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新台幣、美金、日幣、帳單等扣案足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由其一人經營,自其中賺取匯差,有些客戶是朋友介紹,或客戶打電話給我我帶錢外出匯兌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二時之短暫二小時內,所匯兌之新台幣即高達三百六十萬零六千三百零九元,而被告於當日下午二小時內均奔波於台北市區,所匯兌之金額自二百零八萬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其金額非微,且於短暫時間內所匯兌之對象即高達七人,顯見其係專門從事買賣外匯賺取價差,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新台幣等係向親友借得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資金係其積蓄、獨資等語,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訊)我都一五一十的講,我都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質之這些錢從何來?被告先則答稱「台幣是我的,其他是朋友的」,繼則改稱「不記得(多少是朋友的),新台幣七、八十萬是我的,其他是朋友的」,美金部分則無法回答是何人所有,日幣部分則答稱係其所有等語(見審判筆錄),其就金錢之供述,先後矛盾不一,如確有借貸情事,何致如此?顯見其辯稱係向親友借得云云,並非實在,核無足採。

(五)扣案之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美金九萬一千零五十元、日幣六十萬元,經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與阿玉、谷德禮、陳啟明、劉丹等人兌換外幣之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資料是如何想到記載的那些人?資料是如何整理出來的?供稱:「沒有帳冊記載,只是我記得的一些資料紀錄下來而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供述之部分,僅係其記憶所及,而非及於全部,再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扣案之上開新台幣及外幣交代不清之情形,是其兌換之新台幣及外幣,自未必與扣案之金額相符,況被告與阿玉等人兌換外幣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許,而被查獲之時間則在該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有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參,被告並非與阿玉等人兌換外幣後即遭查獲,而觀之其在短短二小時內即與七人完成兌換外幣,其兌換之情形自係極為頻繁,再徵之其對扣案之物,或辯稱係要匯至大陸,或辯稱係親友借貸所得,而無法確實交代其來龍去脈,且本件係於被告前往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與歐志成兌換交易時,為警查獲,顯見扣案之上開新台幣及外幣,係被告供匯兌所得之價金及外匯。被告辯稱僅美金一萬五千八百八十點七八元及新台幣十萬零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匯兌所得,其餘係向親友借貸或自有,均不足採信。

(六)另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從事買賣外匯,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二時之短暫二小時內,所匯兌之新台幣即高達三百六十萬零六千三百零九元,而被告於當日下午二小時內均奔波於台北市區,所匯兌之金額自二百零八萬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且於短暫時間內所匯兌之對象即高達七人,核其情節係專門反覆從事買賣外匯賺取價差,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其有以該利得維生之意至明。被告所辯非以此為常業云云,亦無可採。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台幣及外幣,為外匯及價金;帳單一紙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英

法 官 呂安樂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