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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茲因該案所犯之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合併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惟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重利等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之宣告,此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