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О號
聲 明 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九十年度執癸字第九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再依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該戒治所因認聲明人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聲明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月二十五日接獲「停戒單」,詎檢察官非但未將聲明人交付保護管束,反以九十年度執更癸字第九八八號執行指揮書指示聲明人應繼續戒治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聲明人因另涉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核發九十年度執更癸字第九八八號執行指揮書,惟因斯時聲明人尚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聲明人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執二字第八六一號執行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之預定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乃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加註「本署89戒執二861號戒治至90.9.19止,停戒或期滿後執行本件刑罰」等語,迨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停戒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准予聲明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依該裁定辦理執行保護管束事宜,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聲明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聲明人另須執行上開刑案之徒刑,乃於同日轉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並由該監獄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事宜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二字第八六一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及上開同署九十年度執更癸字第九八八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準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並無「未將聲明人交付保護管束,而指揮執行聲明人應繼續戒治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之情事,尚難認其執行有何不當之處,聲明人認其停戒後仍應繼續戒治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云云,顯有誤會,其聲明異議,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