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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福星侵占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福星侵占案件,於偵查中傳喚方若愚為證人,詎方若愚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對其科處罰鍰云云,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卷為證。

二、查證人方若愚之戶籍依戶役政查詣網頁所載,雖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二,然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該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嗣發函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到該址拘提,亦據該分局函覆方若愚去向不明致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退回信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新警三刑字第八六八二號函所附拘票(含報告書)各一紙影本可稽,顯見傳喚通知迄未合法送傳方若愚,即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得科處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事刑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