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就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聲明疑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經鈞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接獲刑事判決後遇春節連續假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鈞院遞狀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後,聲請回復原狀,再遭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謂:「民法第一二二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非謂其間休息之日數全應扣除後,再自其次日接續計算」;惟行政院台五十七台統人字第九一八五號函謂春節放假三日、農曆除夕放假一日,同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叁字第四四五五號函亦認為紀念日及節日如逢星期日,均於假期之次日補假一日,如次日遇放假時,依序順延。鈞院前開見解似與上開內政法規衝突,擬對前開裁定文義聲明疑義,請鈞院賜教,以開茅塞。
二、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認聲明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乃以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後,卻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聲請回復原狀,顯逾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之聲請期限為由,意甚明確,了無疑義;至於裁定理由中論及上訴期限應如何計算,乃為避免聲請人誤解附敘,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就裁判之文義得向諭知之法院聲明疑義者,僅以「有罪判決」為限,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聲明疑義,其聲明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