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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