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脫逃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二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