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宏又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被告張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