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駕駛員約僱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是否有為侵占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並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或其他之混合契約類型)權利義務事項,自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因之,本件所應究明者,乃該駕駛員約僱契約書之契約本質,係屬於何一類型之契約,其與侵占罪構成要件關聯性究屬如何?觀之自訴人所舉前述契約書可知本案自訴人與被告王某間,乃基於該所謂之約僱契約書而為該計程車之交付,乍視之,被告王某似已經有為占有屬於他人即自訴人之物,然稽之被告王某與自訴人間所成立之該契約書明確記載係由自訴人提供車輛(營業用小客車)租賃予被告王某營業,全日班以每天二十四小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二二六七元,王某應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繳交一次,車輛保養維修費用,由王某完全負擔,如王某有未按時繳交租金十日以上者,應立即擔負支付責任,如租車滿三十六個月,自訴人願將車身贈與王某等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故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王某間訂立之契約類型,屬於租賃、買賣混合契約類型,要無疑義。訊之自訴人代理人陳稱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簽立契約,十月三十日就跳票。被告甲○○租車人,開被告丙○○的票。開三年期的票三十六張。最後一張票載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化商銀票號SH0000000號─S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二四五○○元〈按:因每月二期之故〉)。一個月付兩次,只付了二或三次而已就無再付了。(由被告丙○○的票觀之,本案與丙○○何關?)沒有任何證據,只是只兌現兩期。(契約書僅被告甲○○署名?保證人處空白?)是。原本亦如此。〈經核對原本與影本無訛,原本發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上陳述,就該契約本質以觀,並無任何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王某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僅係『租售契約』之履行事宜,應無疑義。因之,其等間所存在者,縱令有逾時或遲延返還之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此就被告王某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自訴人公司簽立前述約僱契約後,已繳納三期租金(按:應屬相當於分期付款金額),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發出存證信函後,其後三月二十一日即行提起本件之自訴,則自訴人顯係以刑事程序恫嚇被告以達到民事『租金』求償目的;矧單一之該約僱契約書,仍無從證明其即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某有何出售或其他事實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足明。綜據上述,自訴人所舉為被告王某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非可因被告王某之有遲延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即遽以認定有侵占之犯意。尤以其等間,租賃伊始,並有自訴人所舉之由另一其指為被告之丙○○所簽發之如上所述之遠期支票多紙,而遠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足見自訴人係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為民事債務履行,以終其民事債權獲致取償(本院按:其他如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強汽車公司、永揚交通公司等情,亦大致同此契約型態而為進行刑事訴追,顯見該等自訴之浮濫。),要無疑義。因認本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欠合,其間,自宜另尋他一途徑為之解決,方為正辦。是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之情事,因認本件與刑責無涉。另被告丙○○除自訴人所舉簽發之支票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為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