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被 告 辛○○原名劉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辛○○(原名劉秀桃)見自訴人離婚後,須隻身扶養小孩,急需額外收入,於是邀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合夥投資卡拉OK,總投資金額後增加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自訴人占四分之一股權,然自訴人在合夥事業中僅形式上作記帳工作,其餘一切公關財務均委由被告辛○○經營管理,經營期間收入穩定並無虧損,豈料,被告辛○○卻於未告知自訴人之下,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店面結束營業,於是自訴人向其要求返還股金,但辛○○卻意圖不法,稱其已將自訴人股金三十萬元轉投資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強棒卡拉OK,她並無現金,自訴人無奈簽立強棒卡拉OK合夥契約書。後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被告藉故要求自訴人再出資五萬元,自訴人為免傷和氣如數給付,於同年三月四日被告再透過其先生己○○要求自訴人再出資二十五萬元,否則,稱自訴人股金僅有五萬元,且自訴人查覺強棒卡拉OK竟登記辛○○先生己○○獨資所有,自訴人始知受騙,自訴人情急下為保護自己權利,於是將店內部分音響及喇叭先取走保管中。(二)查被告為本人委託經營合夥事業之人,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⑴之前在板橋市○○路○○○號六樓共同合夥經營之卡拉OK,經營期間並無虧損,為何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結束營業。⑵結束營業欲頂讓他人時,為何未經自訴人同意,且事後,被告稱僅頂讓六十萬元,該店從開幕至結束僅有七個月,本錢一百三十五萬元,卻僅頂讓六十萬元,實有賤賣之實,有損害自訴人權利。⑶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自訴人股金三十萬元轉投資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強棒卡拉OK。(三)自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自訴人願退股,希請返還自訴人股金三十五萬元,自訴人保管中之音響及喇叭將返還被告,但被告均無誠意解決,自訴人不得已之下,訴請本案。(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明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查被告辛○○為自訴人委託經營合夥事業之人,卻將合夥事業賤賣他人,結束合夥後又不返還股金,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股金轉投資他處,未經合夥人同意將合夥事業登記給己○○獨資所有,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利,其行為已構成背信罪。
二、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合夥投資經營卡拉OK,伊未結束前,自訴人即已同意伊再找另一個點開店,伊並有另尋丙○○一起合夥開強棒卡拉OK,強棒之裝璜係丙○○找人做的,廣告招牌部分則係自訴人叫人做的,因強棒卡拉OK店的房屋係己○○承租的,所以要由己○○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因為之前投資經營之天王卡拉OK店有虧損,自訴人不願意負擔虧損,自訴人要將其出資天王及強棒卡拉OK店之股金均拿回,所以將強棒店內的音響及重要機器、酒均搬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合夥契約書各乙件、天王廣場卡拉OK店於九十年一月間結束營業而頂讓他人、強棒卡拉OK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為己○○獨資、自訴人與己○○對話之錄音帶及依自訴人所登載之天王廣場卡拉OK店帳冊並無虧損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告辛○○(當時原名劉秀桃)訂立合夥契約,由被告出資九十萬元、自訴人出資三十萬元,共同經營卡拉OK店(店名為天王廣場,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業地點在板橋市○○路○○○號六樓,嗣該卡拉OK店於九十年農曆年後以六十萬元之價格頂讓予第三人,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自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丙○○再訂立合夥契約,各出資三十萬元,在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經營強棒卡拉OK店,並以己○○名義依獨資之組織辦理店名為強棒音樂茶坊之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合夥契約書二份、強棒音樂茶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件(均為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自承屬實,是自訴人此部分陳述之事實固堪信實。
(二)惟自訴人所投資之天王廣場卡拉OK係於被告辛○○與案外人戊○○成立合夥關係後,自訴人事後再加入成為暗股,但合夥人戊○○對於自訴人亦有出資之事並不知情等節,已據證人戊○○陳證在卷,自訴人復自承無訛(分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足見天王廣場卡拉OK店之出名合夥人僅為被告辛○○及證人戊○○,而自訴人則係附股於被告出名之股內,屬隱名合夥,要屬無疑。又被告所辯稱:伊與戊○○共同出名合資在板橋市○○路○○○號六樓經營之天王廣場卡拉OK,係戊○○先出資六十萬元,被告出資三十萬元,故被告於與自訴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記載被告出資九十萬元,後因資金不足,戊○○再增資十五萬元,加計自訴人所投資之三十萬元,三人投資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經核諸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該天王廣場卡拉OK店資金額後增加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自訴人占四分之一股權,及證人戊○○於本院前開訊問中亦陳稱其出資七十餘萬元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出資之情形應可採信。再者天王廣場卡拉OK店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營業,於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向戊○○告稱因該店虧損要頂讓他人,戊○○即找李佩華之人與被告一起在該天王廣場卡拉OK店之包廂內一起商談頂讓之事,後被告及戊○○即同意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該店頂讓予李佩華等情,亦由證人戊○○及甲○○證述一致(甲○○即李佩華之原名,其供述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又依自訴人提出之天王廣場卡拉OK店帳目原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該帳冊係自訴人所記載者,業經自訴人供認無訛),其上最後一張登載:「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份之營業額總計為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總支出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未入帳簽單三十萬二千六百元、小姐未領檯費二千七百三十三元、簽單七萬二千七百元」,是如將總營業額扣除總支出,計已虧損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縱將未入帳簽單三十萬二千六百元及簽單七萬二千七百元部分計入營收,亦僅結餘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至小姐未領檯費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屬應支出項目,自訴人將之列入營收,尚難採認。),況既被告稱簽單部分均未收回,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簽單部分確已回收入帳,從而上開所載簽單部分難以列入營收範圍;復且若非該店確已虧損經營困難,被告與證人戊○○焉有甘受如此損失,以低於總投資額一半之代價讓受他人之理。再佐以甲○○證稱:其頂下該店後,即因生意不佳,虧損三十餘萬元而再頂讓他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辯稱天王廣場卡拉OK店營業有虧損乙節,實信而徵。故天王廣場卡拉OK店既因虧損難以營業並經出名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頂讓他人,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
(三)況依自訴人所述:被告辛○○於未告知自訴人之下,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店面結束營業,於是自訴人向其要求返還股金,但辛○○稱其已將自訴人股金三十萬元轉投資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強棒卡拉OK,她並無現金,自訴人無奈簽立強棒卡拉OK合夥契約書,後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被告藉故要求自訴人再出資五萬元,自訴人為免傷和氣如數給付等情,及證人即自訴人之母丁○○所證:「我女兒拿三十萬元去跟被告合夥,做到過年前他們就休息,被告在過年後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作廣告的,我說我有認識,我就帶作廣告者一起去,我問他不是有開卡拉OK店嗎?怎麼又開這間店?他說原本那間要結束營業,大家出資三十萬元開這間強棒,我去的時候丙○○在那邊已經在做裝潢了,他說他們看好了,沒有幾天就開幕了,我們就說要訂契約,契約書說每人要出三十萬元,契約訂完之後,被告說要申請執照缺五萬元,於是我再出五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縱事前對於天王廣場卡拉OK店頂讓他人乙節毫無所悉,但於知悉後既未反對,且同意將應分得之股金轉投資於強棒卡拉OK店,則自訴人應已追認同意天王卡拉OK店頂讓他人,自訴人於自訴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應得股金擅自轉投資他處云云,委無可取。而自訴人如認被告所為損害其利益,焉有如此輕率追認同意者。是自訴人因嗣與被告於經營強棒卡拉OK店發生爭議後,再指訴被告之前頂讓之事涉嫌背信,自難謂有據。
(四)另證人即與自訴人及被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強棒卡拉OK店之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調查中,就:九十年二月九日與自訴人及被告開始合夥,約定每人出資三十萬元,洽商合夥事宜時,是三人在強棒聯誼會內談,因房屋(即強棒卡拉OK店營業處所)係己○○名義承租者,故以己○○名義申請執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而該租屋(位於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係於欲成立強棒聯誼會時才由被告夫妻去尋找,所以由己○○名義承租,被告告訴伊以己○○名義申請執照,伊表示同意,開幕時即知強棒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證係懸掛在店內,大家均可看到等情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所供證:伊於九十年二月初承租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係因伊太太(即被告)說要找店面,叫伊幫忙找,伊看該屋店面不錯,才由伊承租,(為何用你的名義租?)因伊看房子時由伊付訂金,後再由被告看過後,伊才與房東訂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吻合,是被告辯稱:強棒卡拉OK店以己○○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經自訴人及丙○○同意等語,顯非空言。又己○○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託案外人乙○○代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強棒音樂茶坊」營利事業登記,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等節,亦有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八一七五四號函檢送之「強棒音樂茶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自訴人自訴狀所附提之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稽,而參佐被告所提經自訴人供認係其製作之強棒現金帳目(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被證十一),其內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載有「執照框,四百元」乙事,足認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應即知悉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自訴人既出資經營事業,則對該登記證所載事項,衡諸常情,自會關切,故其對該登記事項實難諉為不知。是自訴人泛言其於同年三月四日始知該合夥事業竟以己○○名義登記,且為獨資云云,悖於常理,洵為片面指陳,非全然可信。
(五)末查自訴人指陳被告之配偶己○○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在強棒卡拉OK店內稱該店係其所有,自訴人什麼都沒有等語,固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乙份為證,惟訊之證人己○○雖承認確有如此陳述,然亦稱其係因自訴人記載帳冊半個月均未做好,其因喝酒,生氣下所言者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綜觀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前開錄音帶內己○○談話部分之譯文,其內容略載:..上次那帳本,帳單有沒有同一本,有沒有同一本啦,今天虧錢我都不跟你計較,「天王」那裡開了八個月你領了二十幾萬回去?我呢,一毛錢也沒有,我有薪水嗎,我夫妻兩在公司做,所做的都虧進來啦,包括利息錢、高利貸的錢,我都沒有跟你算,本金跟利息三十幾萬,本金十萬元,拿八萬五千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萬五千元,一個月四萬五千元,公司虧錢,你是股東是不是要你拿錢出來,你有付嗎?回想一下,不是我在跟你計較太多,是你跟我計較太多,你媽說,公司很賺錢,我把公司的錢拿去花掉,我家孩子多,今天是你算的,我只要求對帳而已,你的帳一個多星期了,正本都拿不出來,只拿一份影印給我,我被人家誤會說我虧空公款..公司虧的大家分擔,賺的大家分,..虧錢由我自己虧,分錢你卻要拿,公休連工錢也要分,當初我告訴你,你有多少錢,算多少股,明天把契約書拿出來看,你們是跟我老婆簽的契約,老闆是我,那張契約書是沒有效的,我現在是獨資了,你們一毛錢都沒有,你投資的三十萬元,牌照下來,只要我不承認,你們什麼都沒有,你只有出五萬元,一歸一,二歸二,該當你要出多少就出多少,合夥生意本來就是這樣,虧大家虧,賺大家賺,你公休也領一千,每天領的..等情,足證己○○既未否認自訴人之合夥權利,且要求自訴人盡其合夥人之義務,而所提及只要其不承認,自訴人什麼都沒有之語,則顯示一時情緒之言無疑,此核與己○○前開所證相符,是該錄音內容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自訴人對於強棒究出資多少金額,則純屬民事糾葛,礙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無涉。
(六)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難依自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有何犯行。從而揆諸三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証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