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美惠代 理 人 陳憲鑑被 告 甲○○.史密斯
乙○.史達林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史密斯、乙○.史達林二人以自訴人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未經被告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被告甲○○.史密斯享有著作權之 MS-DOS、MS-WINDOW95、MS-OFFICE 等電腦軟體,及未經歐特公司乙○.史達林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被告乙○.史達林享有著作權之AutoCad 電腦軟體,委託代理人告訴,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十號六樓之三及八樓等地搜索查扣電腦紀錄,惟被告等人所聲請搜索之場所,並非自訴人之營業場所或分公司所在地,訴訟中自訴人亦曾提出抗辯,但被告等仍堅稱涉及該被搜索場所之「安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好朋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屬自訴人「學者機構」之一部份,學者公司不能免責,爾後經法院判決自訴人學者公司及代表人盧美惠無罪確定。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申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經查,(一)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辦公處所電腦室之蔡立志,於八十六年某日,填寫「廠商問卷表」,蔡立志以「學者頻道」為任職公司之名稱,於第L項問題填答稱:「L.貴公司過去一年增購了多少個人電腦?台?-80機種?- PC-586」、「貴公司過去一年增購了多少電腦軟體?套-?5種類?-動畫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十三頁第一二八頁)。雖然此問卷調查表語意不明,惟八十台電腦,購買五部電腦動畫軟體,詳情究為八十台電腦及所含軟體外,另購五台電腦電話軟體,或八十台電腦,僅用五台動畫軟體,究亦啟人疑竇。(二)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乃本於此問卷調查表為據,以蔡立志任職之公司增購八十部電腦,卻僅增購五套軟體為由,會同警方以「學者頻道」為被告,聲請檢察官簽發並取得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至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及同號六樓之三號進行搜索,共實際檢查六十六部電腦,查驗結果:⑴ 該二處電腦內所含之 MS-WIN95 或 MS-OFFICE 軟體之序號有重複之情形,且有部分電腦內含之 MS-WIN95 軟體之序號與另案(查係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階梯英語、統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之同一軟體之序號相同(均為26495OEZ000000000000),而因為將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安裝入硬碟時,使用者應將所購合法軟體之序號輸入,方完成該套軟體之安裝,序號既有重覆,顯見被告等有違法重製及使用 MS-WIN95 軟體之情事,否則應無序號重覆之情形發生;⑵ 六十六臺電腦中發現有 MS-DOS 6.22 版軟體者,但被告等提出之向四屹公司購買之電腦及軟體僅記載有 MS-WIN95,而無 MS-DOS6.22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據此,實可認自訴人公司有令人懷疑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三)安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基公司)為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之子公司,而安利基公司使用之電腦所含部分微軟公司軟體的序號重覆或與市面大補帖所使用之序號相同,或是內含舊版 MS-DOS 6.22版作業系統軟體,亦據安利基公司之員工林文彥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九二一號判決書),且在八十四、五年間開始作主控室時,安利基公司之名稱尚未申請下來,原用學者公司名義購買設備,後來公司執照下來,整個就換成安利基公司之名稱,林文彥並自承本案是出售電腦廠商之疏忽等情(同前判決書第四頁),益見確有被告公司代理人所指述之序號不符等情事,雖更改相關軟體安裝日期之繁瑣程序,應非一般人所能知曉及運用者,難認係被告林文彥、盧美惠、或安利基公司及其他學者關係企業之人員,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置於上址之電腦內,經本院判決無罪,惟確係有前揭疑點存在。(參見前揭判決書)(四)另自訴人盧美惠亦自承:伊是學者公司、安利基公司之負責人,學者機構包含安利基公司、好朋友公司,學字頭則有好幾家,其中安利基公司是作製播,好朋友公司是作錄影帶,學者公司是作電影發行與製片,學者公司原來是作電影發行製作,後來延伸為錄影帶發行,即為好朋友公司,衛星電視就是安利基公司,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十號八樓是安利基公司的工廠設在那裡,是製播組,同號六樓之三是錄影帶部門,是好朋友公司租的,像在八樓所看到類似電視轉播情形就是安利基公司的衛星電視臺,學者關係企業沒有設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那是我個人以前的住家,學者公司是設在峨嵋街,學者公司以前是學者有限公司,最近才改成學者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同前判決書第四頁)。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係安利基之辦公處所,該處電腦雖由安利基公司使用,惟原電腦購案有以學者公司名義簽約,且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前,該處係由學者公司承租,自同年六月十日始改為由好朋友公司承租,此見被告方面提出之租賃契約後付之同意書記載,自可明瞭,尚難認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十六樓之三號所擺設之電腦及其軟體之使用,與學者公司無涉。是足以證明被告告訴自訴人違反著作權等犯行,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被告告訴自訴人之犯行,嗣後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