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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 訴 人 賢吉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積欠自訴人賢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賢吉公司)債務,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七一六、七一七、七二一、七

二二、七二三號地號土地之房屋(建號:四八八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即上述地號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八八九四號將該等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詎被告丙○○與其胞姊即被告丁○○明知彼等二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丁○○對被告丙○○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並參與分配,而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致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產生無益執行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對自訴人發生無益執行之通知,造成自訴人無法執行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損害債權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僅向本院陳報其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而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導致自訴人執行無結果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損害債權等犯行,辯稱:彼等之間確在有上開抵押債權,並無虛偽陳報債權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丁○○,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等節,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既早於自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前數年,即已設定該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彼等斯時純係為擔保被告丁○○對被告丙○○之既有債權,始為該等抵押權設定行為,尚難認該等抵押權設定與數年後自訴人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之間,具有何等關連性,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因自訴人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通謀虛偽陳報假債權,即非無疑。

⑵被告二人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雖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法僅憑其所登記之

最高限額確定其實際債權額若干,然依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示內容觀之,該等不動產早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即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被告丙○○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際,既尚未滿二十歲,則被告丙○○供稱其名下該等不動產係向被告丁○○借款購買者等語,以及被告丁○○供稱該等不動產係由其出資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語,乃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出境起,即陸續多次入出境迄今,其間大多時間均留置於境外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境信昌字第00二一0一號函暨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丁○○等情,復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二人確係於被告丁○○移居境外之前,完成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手續,則被告丙○○供稱當時係因積欠被告丁○○鉅額債務,始於被告丁○○出國前辦理該等抵押權設定手續等語,以及被告丁○○供稱當時因其決定出家,而被告丙○○仍無法清償其欠款,為求自保,乃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均非全然無據,自無從僅以被告丁○○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未提出任何實際債權額證明文件一端,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通謀虛偽陳報假債權之情事。

⑶被告二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隔離訊問結果,彼等對於上開債務之借款原因、過程、

方式、大額支借項目及嗣設定抵押權之緣由等事項,彼此供述之情節尚稱相符,雖彼等仍未能供陳上開債務之具體金額及歷次借款詳細情形等細部事項,惟被告二人既係胞姊弟關係,上開債務亦係自六十八年間起陸續發生延續至八十四年間止,則被告二人無法具體供陳該等債務之各該細節,當屬人之常情,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被告二人確有因自訴人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通謀虛偽陳報假債權,既已詳如上述,則縱令本件被告二人無法具體供陳上開債務之各該細節或彼等供述內容出現若干支節性齟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從憑此轉認彼等有何共同通謀虛偽陳報假債權。

⑷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自訴人對被

告丙○○取得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通謀虛偽陳報假債權」之行為,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損害債權等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