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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 訴 人 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陳清禮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民權路三號「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熊熊公司),向該公司租用YY-三四0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熊熊公司之承辦職員且向丙○○言明因該車已有他人預訂租用,須按時歸還云云,丙○○於承諾後,交付面額本票六十萬元、一日租金二千二百元及押金七千元後,簽訂租賃契約。詎丙○○僅繳付租金一日,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地區之不詳地點,將該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已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在台北巿南京西路某路段違規停車,遭施吊至台北巿濱江街三三六號台聯拖吊保管場停置,並經台北巿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通知後,熊熊公司始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自訴人熊熊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熊熊公司承租上述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該自用小客車,亦未辦理續租手續且未支付租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不法行為,辯稱:其於租車時已繳付七千元,足以另抵付三日之租金,後來自南部返回台北後,始知該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巿南京西路遭拖吊,伊曾要求伊父乙○○通知自訴人,故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熊熊公司代理人陳清禮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暨駕駛執照、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巿停車管理處通知書、台北巿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及保管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熊熊公司承辦人員於被告前往租車時,即向被告言明:他人已預定於翌日要租用該車云云,故與被告約定出租一日,被告即須還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款:「...約定租用一日,..」可資佐證,被告竟違反約定,逾期未予返還,亦未辦理續租手續,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租賃自用小客車,況被告自承:當時伊工作之公司未給付薪資,租金一時拿不出來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既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不遵期歸還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復不與自訴人公司聯絡,敘明擬以續租之意旨,堪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在主觀上即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灼然。被告雖於租用車輛時,曾交付七千元予熊熊公司,惟其目的在於保證該車不致因不當使用而造成損害,被告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實際上係租賃該車之期間為三日,或認得以該七千元之保證金抵付租金。又自訴人係經台北巿停車管理處之通知,始知該車經拖吊停置於台聯拖吊場,自訴人繳納三千八百元之拖吊費及管理費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取回該車,有台北巿停車管理處通知書、台北巿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及保管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另參之證人即被告之父乙○○證述:「(事情發生之後是否有跟被告聯絡?)是拖了一段時間,才有跟我聯絡,我只能告訴我兒子趕快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明確,足見被告並無委託其父乙○○告知該車遭拖吊之情事予自訴人知悉,顯見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現已與自訴人和解清償欠款,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該車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自己財務困難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及侵占所租之車,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二段一六七號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向翔順公司承租NE-七七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並與該公司簽訂汽車出租約切結書,佯稱:願意付租,僅租一天,並簽具六十萬元一紙為擔保,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雖於翔順公司前往其住所,告知請求還車及付款並留言否則將提出訴訟後,被告始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付款六千元,並再佯稱:當日晚上一定還車,至今多月卻不見蹤影及歸還該車,亦未付任何租金給予翔順公司,以此方式侵占汽車及詐得租金十萬七千一百元。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付租金及占用另一部車不法利益之故意行為,前往自訴人公司,並持已被禁止駕駛之無效駕駛執照,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佯稱:願意按本公司規定押金七千元及給付一日租金,並承諾僅租一日就不續租若要續租會回來換車,並簽具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致自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YY-三四0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一部,惟嗣後即不按約定時間還車及給付車租,自訴人公司人員履次電話聯繫及至被告住居處找被告,被告父親竟告知被告已多年未回家也無法聯絡及管教,現租約期滿,逾時多日,自訴人公司請求還車,被告避不還車,為此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還車,是以被告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惟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施以詐術,致使翔順公司交付NE-七七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

,詐得租金之不法利益云云,縱使為真,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其被害人為翔順公司,而非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毋庸另為裁定駁回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該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亦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自訴人公司租用YY-三四0五號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時,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自訴人亦要求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簽發本票,自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僅就駕駛執照之基本資料、被告之住所等事項詢問被告,而被告書具或口頭說明之資料並無錯誤,自訴人亦未向交通部監理機關查詢被告之駕駛資格是否因違反規定而受限或受罰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是以被告於租車之時,並無施以何詐術,且被告曾繳付一日租金、押金七千元及簽發本票予自訴人收執,被告並無不法之利得,自難繩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