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丙○○即反訴人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共同投資房地產事業(「自強新村」改建專案)而需資金,乃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予丙○○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乙○○在臺北縣五股鄉某古董店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一二三三三九號),並於切結書上簽名(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予丙○○。嗣因丙○○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詎甲○○明知上開本票、切結書係自己所簽發(簽名)而非丙○○所偽造,為免除自身之民事責任,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該等本票、切結書係丙○○所偽造云云,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丙○○觸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二、案經被告即反訴人丙○○於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理 由
壹、自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八六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甲○○之不動產(臺北縣板橋市○○段○○○○號),自訴人甚感冤枉,而該事件中所憑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一二三三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切結書」上之「甲○○」之簽名,均非自訴人所為,而係被告丙○○所偽造,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二一號)中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之「甲○○」之簽名非其所為而係被告丙○○透過電腦技術印製而偽造,其並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投資興建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自強新村改建專案」(其內均有自訴人甲○○所為之簽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辯稱:因乙○○經周金龍介紹而向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乙○○表示有朋友可以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甲○○」之簽名均係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古董店親自所為等語為辯,並提出上開本票、切結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協議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切結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甲○○」之印文)、甲○○之印鑑證明(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鑑證字第○○三四四三二號)及九十年三月三日自訴人甲○○致被告丙○○之信函等文件各一份為憑。
四、經查:
(一)證人乙○○結證稱:「(當時簽的時候甲○○有在現場嗎?)若抵押權設定契約也是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同一天,甲○○就有在場,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係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訂〉甲○○也有在場簽。」、「(為何會找甲○○當保證人?)我是承包國宅興建,找甲○○投資貳仟肆佰萬元,他說他沒有錢,他就拿土地叫我去借錢,周金龍是我的朋友,他說要設法借民間的給我。」、「(本票上為何有你的簽名?)簽名是我的沒錯,甲○○何時簽的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吳秀菊律師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切結書、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亦到庭結證稱:「(切結書、協議書是否你於見證人欄簽名的?)是。」、「(經過情形如何?)我記憶中不是在事務所寫的,好像是在五股的骨董店寫的,切結書、協議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有個當事人周金龍,另案我當他的辯護人,見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以我執行業務的習慣,只要我當見證人,當事人都會在場,由我看他們簽字。」(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所辯因借貸之故而取得自訴人甲○○親自簽名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已非無據。
(二)復參酌自訴人甲○○知悉向被告丙○○借錢一事,又於被告丙○○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始於另案以被告丙○○侵占為由先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主張未收到該二千四百萬之借款(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另提出一張由「丙○○」簽發之本票(被告丙○○否認為其所簽發,且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認與丙○○字跡之筆劃特徵不符-見卷附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五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凡此,業為自訴人甲○○所坦認,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傳票、本票(發票人:「丙○○」,面額:二千四百萬,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號:○三七二三七號)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是自訴人甲○○嗣於本案提起自訴而主張上開情事,其真實性衡情更非無疑。
(三)抑有進者,被告丙○○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一二三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切結書、八十六月十日協議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切結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甲○○」之印文)、甲○○之印鑑證明(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鑑證字第○○三四四三二號)、九十年三月三日自訴人甲○○致被告丙○○之信函等文件及自訴人甲○○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投資興建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自強新村改建專案」及自訴人甲○○當庭書寫之「甲○○」字跡(其中自訴人甲○○坦承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甲○○」之印文〉係伊親自蓋章後連同該印鑑證明交予乙○○去借錢,另「投資興建合約書」、「自強新村改建專案」及被告丙○○提出之信函等文件內之「甲○○」簽名確係伊所親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以肉眼自其筆劃痕跡加以比對,已足認係自訴人甲○○所書寫而非以「電腦科技」印製者,惟為求慎重,本院將上開文件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以「顯微鏡檢視」、「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為鑑定,其結果係:「甲1(本票)、甲2(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協議書)、甲3(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切結書)、甲4(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切結書)類簽名依其痕跡特徵研判,甲1、甲2、甲3類簽名為藍色原子筆書寫,甲4類簽名為黑色細字筆所書寫,均『非以印刷方式印製』。二、A1、A2、A3、A4(上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上所蓋「甲○○」之印文)依其痕跡特徵研判均係印章沾泥所蓋印,『並非以印刷方式印製』。三、甲1、甲2、甲3、甲4類簽名與乙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投資興建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自強新村改建專案」、甲○○當庭書寫字跡、甲○○親書信函)簽名『筆劃特徵相符』。」(見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七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而尤足證明自訴人甲○○所為指訴之虛偽。
(四)綜上所述,本案本票、切結書顯係自訴人甲○○所簽名製作,被告丙○○所辯自堪採信。
五、從而,本案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被訴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坦承有與乙○○共同投資,並提供土地予反訴人丙○○設定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切結書上之「甲○○」字跡並非伊所填寫而係反訴人丙○○所偽造,且伊並未收到二千四百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本票、切結書上「甲○○」字跡確係反訴被告甲○○所簽署一事,業據反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吳秀菊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反訴人丙○○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一二三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切結書、八十六月十日協議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切結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甲○○」之印文)、甲○○之印鑑證明(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鑑證字第○○三四四三二號)、九十年三月三日反訴被告甲○○致反訴人丙○○之信函等文件及反訴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投資興建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自強新村改建專案」、反訴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甲○○」字跡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七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等足資佐證(詳細理由見前揭關於自訴部分);至於該筆借款之後實際上是否已交付並由乙○○利用於投資計畫中,尚與反訴被告甲○○有否簽發本票、切結書無必然關係,是反訴被告甲○○前揭辯解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告甲○○為脫免本身之民事責任而意圖使反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