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承租自訴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明知約定每日必須將所駕駛計程車交回自訴人公司,並繳納車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適用自訴人商聯公司駕駛人獎勵條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應依租賃契約履行義務,約定期滿被告應結清車租,始取得該計程車所有權,違反約定即視為解除契約,自訴人商聯公司即取回該車輛,前開獎勵條約便自動失其效力;同時又約定特別事項:被告應即在期滿日辦理手續,不得遲延,倘未依約置理,所衍生遲延,應依該車每日租金一千元計算滯納金。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未依約給付車租,也未於獎勵期間屆滿完成其特定條件,積欠車租達二十四萬餘元,經自訴人通知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車輛。日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據聞被告乙○○已將前開租賃車輛典當,被告顯有侵占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商聯公司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租賃期間有未依約繳付租金,及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典當之情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質押典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堅稱:伊有支付租金到八十九年八月,非如自訴人所稱付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伊因一時經濟拮据,將該車以七萬元代價典當予當鋪,欲待有錢時即贖回,且該營業小客車當初與自訴人間是「租送計程車」之情形,故伊以為租期屆滿時,伊即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商聯公司雖指陳被告乙○○僅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云云,惟被告乙○○辯稱其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此亦為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當庭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雖未逐次將租金完全付清,然被告確實均有陸續支付部分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應堪採信。自訴人所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車租云云,與事實有所出入。
(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前開營業小客車間係屬於俗稱之「租送計程車」情形,此為雙方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商聯公司駕駛人獎勵條約、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雙方前開駕駛人獎勵條約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駕駛自訴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租賃期間每七天交付租金一次,於約定期滿後,被告將應付自訴人之款項結清,自訴人即無條件將前開車輛移轉予被告,有前開駕駛人獎勵條約可憑。故被告按週應支付予自訴人之款項,實際上是包括分期付款購買該車輛之價金及該段期間內使用車輛之租金、稅款等,此亦為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所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代理人甲○○復於本院陳稱前開車輛於八十七年間購入時之新車車價為五十七萬元,被告則於本院供明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繳付予自訴人約有五十萬元左右。依此,被告於兩年租賃期間中,亦已繳付接近於購車價款之金額予自訴人(未計入租金部分)。
(三)被告固坦承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典當予群益當鋪七萬元之事實,然其堅稱:因伊以為兩年租期屆滿後,伊即取得該營業小客車所有權等語。查,前開自訴人與被告間簽立之駕駛人獎勵條約,租期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實繳納車租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亦由自訴代理人甲○○所是認,被告雖未將全部租金金額繳清,但其確實繳至租期屆滿時為止,參以本件營業小客車是俗稱之「租送計程車」,而被告雖簽立前開駕駛人獎勵條約,但簽立後僅由僅自訴人持有,被告並未執有一份(見本院審判筆錄),故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為繳納租金到租期屆滿為止,該車即歸其所有等語,非不足採信。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認為該車已為其所有,而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典當,是否即得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構成刑法上侵占罪,恐有疑問。
(四)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將前開營業小客車贖回,並已返還自訴人,此經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雙方並達成民事和解,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