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 訴 人 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政雄自訴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陳麗真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澤公司)以鄧世昌名義登記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下二層第五十七號及第六十八號停車位房地,分別出售予黃玉燕及黃文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甲○○受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臺北縣新莊市和街三十一巷二十二號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取買賣價金等業務,卻將上揭業務所持有編號五十七號停車位買主黃玉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繳交之尾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編號第六十七號停車位買主黃文獻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繳交之尾款四十五萬元,遲遲不繳交予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請繳回上揭共一百零五萬元之買賣價款,被告均未予置理,自訴人始確信其已將該業務持有之價款變易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代自訴人公司為收取價款之業務,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黃文獻收取五十五萬元,交給自訴人公司副總陳晁億四十五萬元、十萬元交給公司。至黃玉燕的六十萬元並不是伊親收的,伊沒有經手,伊只是去確認錢已經收了,在合約上補證明而已,這部分的錢是何家凱收的(嗣改稱是陳晁億收的)等語,並提出自訴人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自訴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收據二紙為證。
四、本院查據證人陳晁億即自訴人公司之副總亦即被告之兄長到庭證述:伊是上澤公司的副總,是本件買賣房子銷售的執行人,六十萬是伊到黃玉燕家收現金的,有拿收據給黃玉燕,車位跟房子買賣不同,一般車位買賣會先等權狀下來,才會收尾款,本件會先向黃玉燕收尾款,是因為李政雄講公司週轉有問題,所以伊叫被告去向黃玉燕拿收據回來,順便拿權狀回來,錢確實是伊拿的,跟被告無關,另外被告向黃文獻收的四十五萬,他(指被告)有交給伊,伊沒有交給公司,不過伊有權收公司款項,至於伊沒有繳回公司,是因為伊認為李正雄作帳有問題,不過後來我們有開股東會議記錄,這二筆款項,被告並沒有侵占,事實上公司內部有一些事情,才會發生這些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又據證人黃玉燕到庭證述:伊的車位是上澤公司買的,伊六十萬元尾款是交給陳晁億,因為時間過很久,交錢的時間伊不記得,伊是交現金,是陳晁億到伊家收的。陳晁億應該是上澤公司副總,因為伊認為他(指陳晁億)是上澤公司的人,伊就交錢給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應該是過戶日期,繳款日期應該是五月二十三日之前,伊因為要過戶才要被告補簽名,伊不記得伊交款六十萬元陳晁億有沒有開收據給伊。伊沒有交六十萬元給被告,交錢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參酌上揭證人陳晁億、黃玉燕之證言核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則由彼二人之證言可知,黃玉燕所應繳交之價款六十萬元確非被告所收取無訛,被告僅係於事後在交款明細表上表明自訴人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之證明,而於事後補簽其名而已,難認被告確有收取該六十萬元而將之侵占情事。另據證人陳晁億之證言可知,被告固有收取黃文獻所繳交之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該款亦已交給上澤公司副總陳晁億。茲據被告所提出之上澤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決議事項第(2)項第5點載明:「據查一百萬零五萬尾款由陳晁億八十九年一月收#57黃玉燕十四萬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收#六十八黃文獻四十五萬共五十九萬,何家凱收黃玉燕四十六萬元。其中陳晁億五十九萬可抵本案銷售獎金為......。五十九萬及四十六萬元挪用情形請甲○○取得收據稟報實情」等情,又於上澤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何家凱之發言內容載明:「...有關一百零五萬部份已於八十九年度針對本案相關人員之開發獎金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前述款項可先行扣除本人及陳副總(指陳晁億)所應得之部份。帳目可公開調整,無所謂負責與否,更與甲○○代書無涉...」等語。而自訴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並未予否認,且於本院訊問時自訴人代表人李政雄供述:對於八十九年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第五點是陳晁億自己決定要那樣抵,那次會議時,開會時陳晁億有承認說他拿走五十九萬元,要抵付什麼的,當時股東們勉為其難地只有同意,當天股東會議,被告沒有參加,我們要被告拿收據回來,但是一直沒有拿出來給公司,何家凱收走四十六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由上開會議紀錄及自訴人代表人之供述可知,證人陳晁億所證述彼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黃文獻所繳交之價金四十五萬元一節亦應屬無誤。難認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後所侵占,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筆款項。至於自訴人質疑被告並未拿收據回來給公司云云,然僅憑此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即係被告所侵占。且查被告對於此部分,亦提出陳晁億所開具之收據二紙附卷可參,無從認定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侵占。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占上揭款項四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共一百零五萬元一節尚堪採信,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罪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