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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被訴恐嚇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妯娌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六之一號二樓其小姑蔡明華住處,甲○○因不滿乙○○對其配偶說其壞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並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左側枕顳部腫脹出血、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因不滿乙○○對其配偶說其壞話,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乙○○衝過來抓伊頭髮,伊揮手扯開乙○○之手,嗣伊配偶及二姐夫將自訴人拉開,伊並未出手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不移,證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與自訴人當時互相抓頭髮等語,證人蔡明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與自訴人扭成一團,並因為跌倒都有受傷等語,足徵自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而被告辯稱伊僅揮手扯開乙○○之手云云,則顯不實在;自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枕顳部腫脹出血、左踝擦傷之傷害,亦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宏仁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自訴人配偶之兄嫂,雙方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自訴人實施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六之一號二樓,以「幹X娘」等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自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公然為侮辱他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公然,係指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如行為人非公然為侮辱他人之行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前揭髒話對其為侮辱行為之地點,係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六之一號二樓其小姑蔡明華之住處,該處係私人住宅,在場者僅自訴人與被告之少數親屬,並非處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故縱使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侮辱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就上開自訴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同日繫屬於該署,並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傷害案件開始偵查,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以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同一侮辱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六之一號二樓,對自訴人恐嚇稱:「妳最好不要在菜市場被我看到,否則要讓妳好看」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就上開自訴被告犯恐嚇罪部分,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同日繫屬於該署,並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四號傷害案開始偵查,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改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傷害案件繼續偵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傷害案偵查卷影本三十紙附卷可稽;自訴人對非屬告訴乃論之同一恐嚇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