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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 訴 人 宇發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瓊瑤共 同代 理 人 乙○○

鄭進龍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到案,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自訴人與發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計程車租送契約,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將車號00-000號車輛交予丙○○保管使用,丙○○每月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二十元使用費予自訴人,待九十二年後該車體即屬被告丙○○所有,在未依約給付使用費完畢前,該車之所有權仍歸自訴人所有,不得佔為己有任意處分。詎被告丙○○自租得該車後非但未能依約行事,且失去聯絡。經多次催告均無音訊。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保證人,前幾天丙○○說要我先把車開回去公司,我也開回去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係租予同案被告丙○○駕駛,而被告甲○○僅係擔任同案被告丙○○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之事實,分別由被告甲○○及自訴人之代理人鄭進龍供陳在卷,且有該駕駛員約僱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既未持有該車使用,且於事後亦經丙○○通知後,將該營業小客車駛還自訴人宇發交通有限公司,此亦經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自訴人之代理人鄭進龍復稱「我們主要是告丙○○侵占,至於被告甲○○已經盡了保人的義務,車子也已經還了,我想被告甲○○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既無確切之事證,僅憑推測懷疑之詞,即率爾指訴被告甲○○侵占,已難令人信服,況被告甲○○既未占有該營業小客車,僅係擔任丙○○之保證人,且於事後並將該車歸還予自訴人,於其有何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占該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