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九?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第三人錢炳榮為父子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上旬,由其子錢炳榮出面,藉口欲開設檳榔攤急需資金,在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借款,並由被告及其子錢炳榮共同簽發本票十一紙以為擔保,而被告竟在本票上偽簽「錢昭男」,使自訴人誤信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詎被告借款後即失去蹤影,其所開立本票亦無一兌現,自訴人遂依民事程序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取得人債權憑證,惟在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之戶籍履查不獲,經調查後始知受其名為「乙○○」而非「錢昭男」,自訴人始知受騙,更無從保障債權,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之本票及債權憑證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不是伊借的,那是伊兒子與自訴人間的債務問題,本票上的簽名,是事後有一天自訴人與伊兒子跑到汐止,拿出本票說伊兒子要分期攤還,要伊在本票上簽名而已,且伊在本票上簽名的泉字就是如此,沒有故意詐欺等語。經查: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債務係被告之子錢炳榮向自訴人之借貸,被告並未參與借款事宜,且卷附本票亦是自訴人向錢炳榮索債時,由錢炳榮簽發後,再請被告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以確保錢炳榮能依約償還借款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綦詳,是難認被告於其子錢炳榮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本票上被告之簽名雖略為暸草,但仍能辯視第三字應為泉字無誤,益見自訴人之指述純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