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基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並當庭陳明告訴範圍包括非法解僱、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及償金、醫藥費、請假期間之薪水部分)。
三、訊據被告乙○○(即信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堅決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非法解僱)、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犯行,辯稱自訴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強制退休並給付足額退休金,無所謂非法解僱,且既已強制退休,即無所謂資遣費等語。
四、按勞動基準法係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保護勞工而課予雇主義務之法律,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已滿六十歲,因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縱令另外符合同法資遣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雇主應予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此觀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五、本件經查:
(一)自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信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億公司)上班,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簽立退休証明書,受領三年六個月(即七個基數)之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自訴人簽具之退休証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已滿六十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信億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命令自訴人強制退休,自無「非法解僱」之可言。
(三)自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強制退休,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退休日止,工作年資為三年五個月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三年六個月計算,雇主應給付七個基數之退休金,而信億公司確已給付三年六個月七個基數之退休金,有退休証明書可憑,被告辯稱信億公司其未短給退休金等語,堪信為真。
(四)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勞工資遣費者,係雇主「依前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方有適用,若勞工係強制退休,其勞動契約係因退休而消滅,勞工即無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將已消滅之勞動契約再終止一次之理。
(五)本件自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強制退休,其勞動契約已因退休而消滅,雇主即信億興公司自無必要再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被告辯稱該公司已給付退休金,無再給付資遣費必要等語,亦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信億公司並無非法解僱、短付退休金、資遣費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七、至自訴人認被告短給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係屬行政處分,而非刑罰適用之範圍,此部分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裁處,非法院審理之範圍。至被告未給付醫藥費、請假期間之薪水部分,則信億公司與自訴人間雇傭契約所衍生之單純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非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所及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