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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志信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志信公司」)內,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元,每十天繳租一次,如逾期不繳,出租人得逕收回車輛之條件,並邀請其兄乙○○(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與丙○○○訂定租賃合約書,向其承租牌照H四─二○七號汽車營業。詎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繳租,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後至同年月十六日前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臺北縣境內某處,易其持有之前開汽車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續為營運使用。經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寄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多次連絡無果,其後甲○○駕駛該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時,始為丙○○○派人尋獲而將車送還志信公司。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條件向丙○○○承租牌照H四─二○七號汽車營業,嗣曾與丙○○○多次連絡,其後因伊駕駛該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時被丙○○○委派之人尋回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侵占,辯稱:伊未收到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仍有繳租,而出租人持續與伊保持連絡,已同意伊緩期繳納,並未表示要索回車輛,且伊係因母親中風,曾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前拿四萬元回家,每月生活費一萬餘元,復需繳納七千五百元之貸款,生意又不好,始無法繳租還車,絕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及其代理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

、存證信函各一件、帳單三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自訴人稱伊於租用H四─二○七號汽車後,於九十年二月間由志信公司擔任保證人向臺北銀行桂林分行貸款十五萬元,並與志信公司約定如租滿二年半、繳清貸款,車輛歸承租人所有,除應付租金外,每月尚需繳納七千六百五十元予車行代納銀行貸款等語,暨其提出上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無繳租記錄之三紙帳單影本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並供稱:「(車租繳到何時?)我繳到二月底,從三月一號之後我就沒有繳了,車子是車行的,當時約定跑二年半車子就歸我的,除了租賃合約之外,我們沒有簽其他契約,當時車行用他的名義用車子向銀行貸款拾伍萬,每月繳七六五○元,除此我每天還要繳七三○元的車租」、「三月初起到五月為止我車租沒有繳,::我收到的是之前的另外一張,那是銀行催繳的單據,當時我欠了二期,接單之後我就去繳納了,::這是五月十六號的事情,這天我有匯銀行貸款二期的部分到對方農會的帳戶去,這是繳銀行貸款的部分不是繳納車租的部分」、「七千六百五十元是每個月的貸款,我貸款都匯給陳榮南,如果繳納貸款是繳七千三百七十元,我提出的二張匯款條都是繳貸款的,五月二十九號被抓到之後,我積欠的車租是二個多月,是從三月十號起算到五月二十九號為止,總共積欠是六萬多元的車租,我欠的金額就如自訴人今日提出的單據上面所載一樣」(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雙方所定「跑送車」契約屆滿前,被告仍係租用H四─二○七號汽車,其所提出匯款金額各為七千六百五十元、均匯入陳榮南設在樹林農會大同分部帳戶內之二張匯款單乃係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即不可能同時兼付車資,其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未繳納租金甚明。

㈡依租賃合約書所載,出租人因甲○○逾期未繳車租,得依約終止租賃關係,復於

九十年五月八日寄出卷附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被告甲○○亦供稱伊持續與車行保持連繫,其就出租人急欲索還車輛,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甲○○供稱:「(每月業績多少?)一天差不多一千五到二千左右,去年開的時候營業還比較好,到今年就只有一千五到二千而已,我每天平均跑八到十個小時,我扣掉油錢及稅金罰單等費用之後,我大概淨賺二萬元,如果我不用生活費用的話,剩下的錢差不多就只夠繳車租,我個人每月生活費大概一萬多元,我母親中風之後,我總共拿四萬多元回去給她用,我母親有健保,我哥哥及其他親屬也有付一點費用,::我回去看母親的時候會住一、二天,剩下時間我都在跑車,::我有打電話跟車行說我要慢一點繳,::當時車行有答應讓我緩繳,::但是車行說我慢繳車租他們想把車子讓給別人開,所以才把車要回去,::我五月份才接到公司的存證信函,我接到之後隔了二個禮拜之後,我車子才還回去,因為我須要再賺錢所以才沒有馬上還車,我本來就知道每十天要繳車租」、「當時我沒有辦法一次還清,是想要分期但他們說車子回來再說」、「五月十六號我跟她說我先繳貸款,我知道貸款繳清之前,車子還是公司的,::(何時間想說,有錢再把積欠的車租一次還清?)是四月底到五月初的時候,::我都是在台北縣、市某處跑車時候,我就有這樣子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駕車營運每月淨利逾二萬元,非無力繳租,至其生活所費或需款接濟其母,乃自為處分,不能強令出租人以犧牲其財產收益為代價,即不得據為拒絕付租、還車之事由,且被告早知出租人急欲索回車輛,竟一味敷衍,既不繳租,亦不還車,顯見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後至同年十六日前之某日得知出租人欲索還車輛、卻仍不繳租時,在其營運之臺北縣境內某處,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之前開車輛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無此持有關係之他人,除與持有人

共同實施或予教唆、幫助外,不能以該罪相繩(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竹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甲○○供稱H四─二○七號汽車自始即由伊本人駕駛,未曾交予乙○○使用,其遲未還車非受乙○○唆使或助其隱匿,自訴人丙○○○及其代理人丁○○亦均陳稱係交車予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永和市福和橋頭找回車輛前,該車係由甲○○駕駛,不曾看過乙○○使用該車,因其為保證人始併對其起訴(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乙○○僅係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並未持有H四─二○七號汽車,復查無足證被告林永堂侵占車輛係由乙○○所推為或曾予加工之積極證據,尚難逕認與有實施不法領得之犯意聯絡或唆使甲○○為之,或曾予助力。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茲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起共償還二萬餘元欠租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