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丙○○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被告三人戶籍謄本二件及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
八十三、八十四年我有招互助會,四十二會中被冒標的「彭永豐」當初答應要跟會,後來我向他收會頭錢,他就說不跟會,我就自己吃下來,在第二會時以標金六千八百元得標,活會收壹萬三千二百元,共收活會員四十會。至於四十六會則沒有倒會。我是因為被別人倒會,而且向地下錢莊借錢,不得已而倒會等語。被告丙○○辯稱:丁○○是我先生,他沒空,就叫我去收會錢。他冒標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我收完錢,就直接交給丁○○等語。被告乙○○辯稱:丁○○是我姊夫,他被自訴人帶走,叫我過去,要我簽本票才要放人,所以我才簽本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被告丁○○曾多次冒標云云,然自訴人迄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何時、何地,以何金額冒標何會?收取多少活會會款?證人黃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丁○○冒標幾會?)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等語,又證人吳振昇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如何冒標,我不知道,是吳金田跟我講的」等語,均未能明確證明被告丁○○有冒標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丙○○僅係偶爾替被告丁○○向會員收取會款,此與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家務代理行為並不違背,尚難僅以收取會款行為,即認被告丙○○語丁○○共同參與詐欺。
(三)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妻舅,因被告丁○○倒會,事後為替丁○○償還會款債務,而簽發本票予自訴人甲○○,係屬承擔債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乙○○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