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己○○
甲○○戊○○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辛 武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劉雅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自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是以有時自訴人之陳述難免故予誇大,或自訴人之陳述亦難求其真實與客觀,故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之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等罪,係以被告三人係受託登記為陳合興公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一、二三二、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八、二三三之九等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該等土地向中聯信託雙和分公司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加借款至十一億四千萬元,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房屋興建完成,伊等始知尚欠中聯信託四億四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清償,致陳合興公派下子孫之土地均淪為抵押品等情,並提出陳合興派下系統表、合建契約書、過戶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癸○○、乙○○、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自訴人指訴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公益侵占犯行,被告癸○○與其辯護人辯稱:其係新鴻祥建設公司代表人,與陳合興公派下子孫為求合建順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就本件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因地主人數眾多,乃推派庚○○及被告乙○○、丁○○為地主代表人,且於第二條約明將新鴻祥公司應分得部分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故移轉登記係出於地主自願,而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甲方所提供基地之地上物,甲方應於本約成立日起六十天內負責搬遷清楚」,是地主原應於八十年就月二十日前交付土地,但有部分現有住戶拒不搬遷致房屋無法拆除,以致延宕四年有餘仍無法開工,在此期間,其公司因給付房屋搬遷租金補償費、土地增值稅、公司人事費用、公關費用等等陸續墊款一億四千萬元,以致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地主代表及自訴人對此均知之甚詳,此種可歸責地主之原因,從而在多次會議中尋求解決之道,新鴻祥公司因長期墊借遺產稅、補貼住戶租金等鉅款,自有現金已不敷支應,而地主鑒於尚有二千萬元租金補貼款仍須向新鴻祥借用,故於八十四年初由庚○○及被告乙○○、丁○○與新鴻祥建設訂定協議書,同意由新鴻祥公司向中聯信託辦理土地融資,所借貸之首次撥款二千萬元由地主取用,此土地融資案,係先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領到建照後依中聯信託之要求再估建物面積而補設定,俟建物完成後再追加設定,此時抵押權設定登記才完整,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地主等同意,以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七億二千萬元,八十五年終因房屋拆遷完畢,於八十六年領到建築執照如期開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屋亦設定抵押,共十一億四千萬元,實則領取七億二千萬元,剩餘二億二千萬元為利息已扣除,其已全數將之投入興建房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如期完工,同年九月二日公司通知委員會所分得之房屋,計有四千三百七十坪,由住戶自行交屋,其所貸得之款項均用於給付房屋搬遷租金補償費、土地增值稅、公司人事費用、公關費用等,並未挪為私用,因地主遲不搬遷,延宕五年有餘,此間龐大之公司開銷均由其繳納,此後市場經濟則漸走下坡,一屋難售,此應歸責於地主之遲不搬遷,其現尚有餘屋六十餘戶未出售,以市價計算清償清償中聯信託三億三千萬元有餘,且其並未脫產,實因市場不經濟所致,其所為與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其所有之土地,並非陳合興公祭祀工業所有,陳合興公業並未將財產登記為全體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亦未向民政機關申報,故該公業並不存在,且其所有之土地係繼受其父陳文東之所有權而來,歷年來地價稅、遺產稅均由其繳納,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本得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而借貸,無須他共有人同意,此非基於委任關係而來,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之土地係移轉於新鴻祥公司董事長癸○○、股東張友次名下,並無任何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其並無背信、侵占之行為等語;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有之土地係由案外人陳清石移轉繼受而來,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本件自訴並不合法,其所為亦與侵占、背信罪不合,而其所以配合建商貸款,乃因其他共有人遲延搬遷,建商復發生財務困難,故建商要求其與被告乙○○配合借款,並告知倘其等不配合,不但不能順利完成合建事宜,且對於其他共有人延遲搬遷違約所生之損害,均由其等負責,反之如配合借款責可幫助建商度過危機,其等始配合之,詎料房屋完工後,因景氣低迷,建商無法順利將房屋售出,致銀行貸款未能清償,抵押權亦未能塗銷,惟建商已清償部分款項,未清償部分亦由建商提供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待景氣回升,即可出售房屋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其並無背信、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新鴻祥建設公司與陳合興公派下子孫為在本件土地合建房屋,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合建契約,而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甲方(即地主)所提供基地之地上物,甲方應於本約成立日起六十天內負責搬遷清楚」,是地主原應於八十年就月二十日前交付土地,然因部分住戶拒不搬遷致房屋無法拆除,迄至八十五年終因房屋拆遷完畢,於八十六年領到建築執照如期開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如期完工等節,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合建契約書、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陳合興公舊厝重建處理委員會及未搬遷現住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再查,新鴻祥公司於本件興建房屋案進行中,曾以本件土地向中聯信託辦理土地融資,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七億二千萬元,於八十六年領到建築執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屋亦設定抵押,共十一億四千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聯公司承辦人員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情明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中聯信託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雙字第○八一號函暨檢附本件申貸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自訴人所爭執之處,既在新鴻祥公司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致伊等所分配之房屋,其上尚存有抵押權之設定,茲所應審究者,是為新鴻祥公司將土地設定抵押,是否有事先經由地主同意之問題。
(二)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自訴人等地主曾推由案外人庚○○及被告乙○○、丁○○為地主代表人,而與新鴻祥建設公司訂定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庚○○等三人(以下簡稱甲方)、新鴻祥建設(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陳合興公舊厝合建案,甲方曾向乙方借款繳納遺產等賦稅,現建照尚未去得,乃須補貼住戶租金二年約二千萬元整,該款項仍需向乙方借取,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乙方向中聯信託辦理土地融資,甲方提供土地擔保,並達成以下協議:
⑴、銀行首次撥款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由甲方取回,餘由乙方自行處理(利息各自負擔)。⑵貸款之全部金額只限使用於陳合興公舊厝合建案,不得移做他途。⑶該項貸款如需動用,必須經甲方三人蓋章同意,乙方方可向銀行申請撥款」等語,有上述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按,雖證人庚○○及被告乙○○、丁○○於本院調查時或稱對於彼等是否有簽具該協議書已不復記憶或稱並未簽具等語,然觀諸該件協議書其上被告乙○○、丁○○之印章,以肉眼觀察比對之結果,核與合建契約書上之印章完全相符,且證人即代書辛○○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該等印章並未交由建商保管,均由地主自行保管等語,復參以多次陳合興公舊厝重建處理委員會及未搬遷現住戶協調會議紀錄,其上已陸續載明討論如何由新鴻祥建設公司代繳遺產稅等費用,與向新鴻祥建設公司借款及委由新鴻祥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貸款之經過,此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證人庚○○及被告乙○○、丁○○前開所述,尚難置信,足認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不虛,新鴻祥公司就本件土地向中聯信託設定抵押,應已事先徵得地主之同意無訛。
(三)則查,新鴻祥建設公司既係經由地主代表同意,而為上述抵押權之設定,而該抵押權之設定,亦係配合中聯公司之作業程序循序進行,此據證人即中聯公司承辦人員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情甚明,則被告癸○○所為自與背信之要件不合,而被告乙○○、丁○○二人,無論登記為其等所有之土地,是否為繼受而來或其等僅係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之人,係新鴻祥建設公司,而非被告丁○○、乙○○二人,甚且其等名下之土地亦經設定抵押,是顯難認其等有何背信之犯行,況被告癸○○所為與背信罪責亦屬無涉,已如前述,被告乙○○、丁○○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自訴人另指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等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業務上文書需登載,迄今亦未見自訴人提出所指被告等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供參考,已屬無據;而本件無論係土地或設定抵押所得之款項,亦與所謂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品無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亦屬無稽。況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亦稱伊等僅要求被告癸○○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當。
五、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等罪,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右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