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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秀春代 理 人 王文強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不實之住址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輛,自訴人因於同年九月六日發現被告所陳報之住處無人居住,欲向被告收回該車,詎被告又以另一假地址欺瞞自訴人,致自訴人追索車輛及租金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曾向自訴人租用前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另涉其他案件而遭關押,無從遵期給付車租或返還車輛,事後伊已經將車輛返還予自訴人並清償積欠之車租而圓滿解決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王文強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確已還車付款,並且把誤會解釋清楚,我們不打算追究了,我們認為這應該是一件民事糾紛,當初是因為一時找不到人,以為他騙我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害自訴人行為,被告所辯應可信實,亦徵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