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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立,被告乙○○為主任委員。永安大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即裝設監視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由自訴人甲○○代墊。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竟以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在公開之告示板上貼出公告,其第二條明載:「本大樓戶外監視器於三月中旬被建商甲○○先生取走,事前事後均未知會本委員會,而原於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會議之結論,協議甲○○先生若取走監視器私用,須付四萬元作為裝設新大門對講機之費用(專款專用),至今已一個多月,經本委員會會計徐先生催收仍無結果。」,該條公告,其中:「本大樓戶外監視器於三月中旬被建商甲○○先生取走,事前事後均未知會本委員會,...甲○○先生若取走監視器私用...四萬元...

經本委員會會計徐先生催收仍無結果。」云云確非真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甲○○之名譽。爰分述如后:

(一)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由被告乙○○擔任主席舉行會議{該次會議以下簡稱第一次會議},於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七)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新裝監視器負債三萬元正(應為三萬五千元之誤植)如何補足。決議:留到下次大會再討論。該委員會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該次會議以下簡稱第二次會議}再由被告乙○○擔任主席舉行第二次會議,於臨時動議1、由委員王雙喜提議:「大樓戶外監視器原價六萬七千元以四萬元折價還建商甲○○先生,建議所得四萬元作為裝設大樓對講機之用。」,於結論1、為:「全體委員與建商甲○○先生無異議同意監視器折價,全體委員無異議同意王雙喜委員提議折價所得處理方式」。

(二)自訴人甲○○以被告上開公告顯與事實不符,因而委請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函請被告乙○○於文到七日內更正公告以補正事實,上情自訴人甲○○於前開律師函中說明亦為明示,除再次主張抵銷外,更將五千元匯票隨函檢奉以為清償,但被告乙○○仍予以拒收而寄回。

被告乙○○上開公告所述,顯已毀損自訴人甲○○名譽,而被告收受律師函後復以存證信函回覆,足證被告乙○○確有誹謗故意。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擔任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前開公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堅稱:永安大樓係自訴人甲○○於六十五年所興建,計十層樓,除地下室、一、二、及十樓自留為其家族居住使用外,餘樓層均售予外人,此後,自訴人甲○○即未經選任,每月向住戶收取金額不等之管理費,因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致使永安大樓管理皆由自訴人一人自作自為。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二案第(六)「新裝監視器沒有經過大會同意」,自訴人提議(七)「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新裝監視器負債三萬元如何補足」,決議為:「該問題留待下次再討論或交由新委員會討論」。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自訴人決定於一樓室內走道裝設監視器一套,事後並向住戶收取費用,同年十月底,又於戶外另行裝設一套「新監視器」,其四個鏡頭分別立在騎樓下及騎樓外馬路旁,住戶們懷疑此新裝監視器是為大樓安全而裝設或是為其家族事業方便安全而裝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討論關於移交公有器材設備鑰匙,結論為:建商甲○○表示無任何帳目可交接;迄今,自訴人除未將前述公用器材等財產交接予管理委員會外,連每月管理費收支帳目亦未交接,包括系爭「新裝監視器」為何採購?如何採購?及採購收支如何亦未交代。同次會議臨時動議1、大樓「戶外監視器」原價六萬七千元以四萬元折價回建商甲○○先生,建議所得四萬元作為裝設大樓對講機用」,結論:「全體委員會與建商甲○○無異議同意監視器折價,全體委員無異議同意王雙喜委員提議折價所得處理方式」。會作次結論係因自訴人第一次會議提議「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新裝監視器負債三萬元如何補足」之金額為三萬元,第二次會議及律師函通知卻變為三萬五千元,及迄今自訴人仍未將任何帳目移交管理委員會,致舊帳無從算起,而於氣氛極不融洽情形下,委員們與自訴人以喊價喊出來的。故自訴人應給付管理委員會之金額為四萬元。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二次會議後,約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自訴人甲○○未事先知會管理委員會,即找人將新裝監視器設備拆搬走,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有大樓住戶告以約於三月中旬看見有拆搬系爭監視器設備,伊始知悉,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委請管理委員會會計丙○○前往向自訴人甲○○收取四萬元,自訴人不為給付,僅於同年五月四日隨律師函寄來匯票五千元,故其事後未主動告知亦為事實。其後,陸續有住戶詢問有關收款及裝對講機之事,伊遂將前述事實公告眾知。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更何況伊自始即無誹謗之犯意,伊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責,依會議結論執行職務,並將事實真相公告眾知,亦無誹謗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永安大樓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建造完成,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成立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期間(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均由自訴人甲○○負責永安大樓之管理,並由甲○○僱請管理員或派自訴人公司內之會計小姐負責向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憑。其次,永安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議時,於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七)「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新裝監視器負債三萬元正如何補足」,決議:「留到下次大會再討論」。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召開永安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中於臨時動議1、由委員王雙喜提議:「大樓戶外監視器原價六萬七千元以四萬元折價還建商甲○○先生,建議所得四萬元作為裝設大樓對講機之用。」,討論結論為:「全體委員與建商甲○○先生無異議同意監視器折價,全體委員無異議同意王雙喜委員提議折價所得處理方式」。此有自訴人及被告所各提出該管理委員會前開兩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再,自訴人甲○○確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未事前告知管理委員會即僱人拆取系爭戶外監視器設備至其所私人使用之永安大樓內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此為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以上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記載永安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中於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七)「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新裝監視器負債三萬元正如何補足」乙節,對於三萬元金額之部分,於自訴狀內雖記載「應為三萬五千元之誤植」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提出同一份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已載明確係「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七)『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新裝監視器負債【三萬元】正如何補足』」,有前開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稽,並無何誤載或誤繕,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三萬元(應為三萬五千元之誤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自訴人甲○○於前開兩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均有出席參加,並有提案或討論,亦有前開兩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出席人員欄」有載明,及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且自訴人亦有於本院提出該兩次會議紀錄,顯見自訴人甲○○對於關於本件系爭戶外監視器設備折價金額之提案,在兩次會議之召開中,自始如何提出、中間如何討論之過程、及第二次會議時王雙喜委員建議:「大樓戶外監視器原價六萬七千元以四萬元折價還建商甲○○先生,建議所得四萬元作為裝設大樓對講機之用。」,暨討論結論為:「全體委員與建商甲○○先生無異議同意監視器折價,全體委員無異議同意王雙喜委員提議折價所得處理方式」等節,均甚為清楚明瞭。

(四)系爭戶外監視器乃永安大樓之設備,應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雖已決議「大樓戶外監視器原價六萬七千元以四萬元折價還建商甲○○先生」,然於管理委員會尚未同意交付系爭戶外監視器之前,自訴人甲○○應不得擅自拆除取走系爭戶外監視器設備。更何況,前開決議結論為自訴人甲○○應支付「對價」四萬元,自訴人甲○○未支付管理委員會四萬元對價即行拆取,且於拆取系爭戶外監視器之前,未告知管理委員會(自訴人甲○○於本院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已屬違反永安大樓住戶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前開決議之行為,並損及其他永安大樓住戶之權益。又自訴人甲○○擅自拆取系爭戶外監視器之事後,亦未通知管理委員會,迄被告乙○○經其他住戶告知前開自訴人已拆取系爭戶外監視器之情而得悉後,始委請管理委員會會計丙○○先生於00年0月0日向自訴人依據前開決議結論內容前往向自訴人收取對價四萬元等情,此亦為自訴人甲○○所是認,並據丙○○先生證述在卷。依上調查,被告乙○○以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所為前開永安大樓二00一年五月三日之公告第二點所載:「本大樓戶外監視器於三月中旬被建商甲○○先生取走,事前事後均未知會本委員會」該部分,確係事實。

(五)被告乙○○所為前開公告第二點中關於:「...而原於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會議之結論,協議甲○○先生若取走監視器私用,須付四萬元作為裝設新大門對講機之費用(專款專用)...」該部分,管理委員會前開第二次會議結論確係全體委員與建商甲○○均無異議同意戶外監視器折價四萬元,且該所得依據王雙喜委員之提議作為裝設對講機之費用,此有前開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故被告乙○○前開公告第二點中該部分之記載,亦有所本,並與事實不相違背。

(六)被告乙○○所為前開公告第二點中關於:「...至今已一個多月,經本委員會會計徐先生催收仍無結果。」,該部分之記載,係因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未事前告知管理委員會即僱人拆取系爭戶外監視器,拆取之後亦未告知管理委員會,被告乙○○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其他住戶告知上情而知悉後,於同年四月七日委請管理委員會會計丙○○前往向自訴人甲○○收取四萬元,該部分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存卷足徵。至於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前去向自訴人甲○○收取四萬元時,自訴人甲○○當場向丙○○表示其曾替系爭戶外監視器代墊三萬五千元,而對管理委員會會計丙○○表示抵銷之意,並稱只願支付五千元現金予管理委員會,然丙○○當場向自訴人甲○○表示五千元之金額與當初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結論自訴人甲○○應支付四萬元之金額不符,因此未予收受等情,除據自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外,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同前訊問筆錄)。然因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正式成立之前之大樓管理帳目並未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見永安大樓第二次會議紀錄之第四案結論),故管理委員會對於自訴人甲○○是否確有曾代墊系爭戶外監視器設備三萬五千元,而對於管理委員會得主張該三萬五千元之債權,以及假使有該債權之存在,是否已為抵銷適狀等節,均無法確認,且自訴人主張抵銷之意而只願付五千元確與第二次會議決議結論不符。被告乙○○所為前開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日」,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該份公告足憑,故從自訴人甲○○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拆取系爭戶外監視器設備迄被告乙○○為上開公告之同年五月三日止,已一個多月,管理委員會會計丙○○曾於同年四月七日前去向自訴人甲○○催收款項,惟並無結果,此亦無何與事實相悖之處。

(七)自訴人甲○○雖於被告乙○○九十年五月三日張貼前開公告後之翌日(九十年五月四日)委任律師事務所對被告乙○○寄發律師函,並同時隨函檢附五千元匯票一紙,該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內所檢附之五千元匯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寄交郵政機關送達,其後始送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收受,有該法律事務所函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紙可考。該法律事務所函之內容雖表示自訴人甲○○已先代管理委員會清償三萬五千元債務,除於函中表示債務抵銷之意,並檢附抵銷後自訴人甲○○應支付管理委員會之五千元匯票一紙,此有該法律事務所函及匯票影本各一份可稽。而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收受前開自訴人所委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函文及五千元匯票後,因對於自訴人甲○○是否確對管理委員會有前開三萬五千元債權,以及該債權是否有抵銷適狀等節,均無法確認,因而將五千元匯票一紙退回,已由被告陳明於卷,且自訴人亦表明管理委員會已將五千元匯票退回之情(見自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純為雙方債權債務糾葛。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以永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所為前開公告第二點內容,乃與其本身擔任主任委員應負責事項相關聯之事,並關係永安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且查無何與客觀事實相違之處。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或誹謗之行為。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