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莫家駿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在菲律賓對自訴人稱被告乙○○所生產之淨水機產品優良,願將該產品授權在菲律賓行銷,自訴人聽信後隨同丙○○抵台,並前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金台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台企公司),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乙○○見面,當時被告乙○○、丙○○及蕭添山(即陳樂山)均在場,一致推崇該公司生產之淨水機具有健康、淨水之良效,且價格公道易於行銷,並同意將在菲律賓之代理權完全授予自訴人,自訴人乃與乙○○簽訂代理合約書,復依乙○○之要求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履約保證金,自訴人隨即在菲律賓召商,並與當地授權之代理商簽訂授權契約,惟自訴人將乙○○提供之三台淨水機送至菲律賓檢驗時,竟未獲查驗通過,乙○○得悉後再提供一台淨水機送驗,惟仍未獲通過,自訴人因繼續營運將擴大損害,要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上開本票,詎乙○○堅不返還,竟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偽稱該本票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約定之付款日,且主張其在該日提示未獲付款云云,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其主張而為裁定,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固據其提出代理合約書、檢驗報告、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五七0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乙○○及丁○○均辯稱:丙○○於八十八年間向金台企公司之業務經理丁○○表示想幫自訴人取得金台企公司生產之淨水機在菲律賓的代理權,嗣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帶自訴人前來金台企公司與乙○○、丁○○見面並簽約,自訴人並簽發上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嗣丙○○於簽約後向金台企公司索取四台淨水機,表示要送到菲律賓當樣品,並未表示要送檢驗,該淨水機僅係初步之樣品,尚未放入碘離子,故功能有限;金台企公司於簽約後即展開各項材料之採購工作,惟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仍不見自訴人通知交貨事宜,且伊等多次與丙○○查詢亦均無下文;其後,金台企公司縮編營運,將三重店移至高雄店合併,並告知自訴人,故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金台企公司,惟伊等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自訴人亦未以電話通知終止契約,直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伊等主動打電話予自訴人,自訴人才告知有寄存證信函之事宜;自訴人未於簽約後一年內銷售達一萬二千五百台之淨水機,金台企公司有權依代理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要求自訴人給付上開本票之二百萬元票款,所以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帶自訴人與金台企公司簽約後,有向金台企公司索取三台淨水機之樣品寄給自訴人,因自訴人之親戚、客戶之前在菲律賓曾要求伊提供三台樣品供推廣之用,自訴人並未表示要送檢驗,後來自訴人有以電話告知送去的三台樣品經檢驗不合格,伊推測可能在寄運的過程碰壞,所以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金台企公司再拿一台淨水機,並借支旅費,親自送至菲律賓交給自訴人,後來自訴人有通知伊這台淨水機亦未檢驗通過,伊有傳真一份資料說明原因,因為淨水機之過濾功能與價格成正比,菲律賓之檢驗報告除大腸桿菌項目不合格外,其他項目都已通過,在菲律賓可以合法銷售該淨水機,該淨水機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將金台企公司生產之淨水機於菲律賓送檢驗時,無法通過大腸菌等測試項目,固據自訴人提出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惟淨水機之種類繁多,其功能不一,而自訴人與金台企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又未載明被告等所提供之淨水機應具備如何之功能,自難以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逕認定金台企公司生產之淨水機不符合代理合約書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縱使認定金台企公司生產之淨水機無法除去大腸桿菌等物質,具有物之瑕疵,然此瑕疵難謂重大,應僅生自訴人是否得通知金台企公司終止上開代理契約之問題;上開代理合約書於自訴人依法終止前,仍屬合法有效。

(二)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固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該信函告知金台企公司生產之淨水機經自訴人於菲律賓送檢驗無法通過大腸菌等多項試驗,並表示終止代理合約書並請求返還上開本票之意旨。惟該存證信函因無人簽收而遭退回,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雖然被告丙○○供稱:自訴人曾向伊表示欲解除上開代理合約書,但並未正式通知伊,所以伊未轉告金台企公司等語,然被告丙○○係自訴人與金台企公司簽約之居間媒介者,並非金台企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訴人僅向被告丙○○表示欲終止代理銷售契約,對金台企公司自不生拘束力;而自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終止上開代理合約書之意思合法通知金台企公司或乙○○、蕭忠仁,故被告乙○○及蕭忠仁辯稱:伊等不知自訴人將淨水機送驗不合格,亦不知自訴人欲終止契約等語,應堪採信。自訴人既未合法通知金台企公司已終止上開代理合約書,則被告乙○○及丁○○自得主張該代理合約書仍屬合法有效。

(三)上開代理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自訴人)應於簽約日起算一年內,銷售量不得低於一二五00台」、第四條約定:「甲方簽立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於乙方(指金台企公司),作為年最低銷售量之保證」、第五條約定:「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應給付新台幣貳百萬元整違約金於對方」;而自訴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未於簽約日起算一年內銷售一萬二千五百台之淨水機,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故被告乙○○、丁○○等人辯稱:伊等因自訴人未於簽約後向金台企公司購買銷售淨水機,故依代理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等語,洵非無據;從而,被告乙○○以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五七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四)被告丙○○雖未將自訴人取得上開檢驗報告及欲終止上開代理銷售契約之意思,轉達金台企公司或被告乙○○、丁○○,有怠於履行通知義務之情形。

惟持上開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係被告乙○○及丁○○,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自不負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蕭忠仁、丙○○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乙○○、蕭忠仁、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乙○○及丁○○持上開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依代理合約書所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三人以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相繩。本案係因代理銷售契約而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自訴人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蕭忠仁、丙○○犯罪,均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本件為應諭知其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