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丁○○
丙○○共同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戊○○被 告即反 訴 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兼右 一 人反訴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廷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與同居人即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丙○○、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分別經選任為元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詎其因故與自訴人等不睦,起意剝奪自訴人等董事長、董事權位,竟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訴狀誤繕為同年八、九月間)未經其同意及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偽造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改選董監事及改選董事長為戊○○等不實事項,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訴狀誤繕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該廳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編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二人復未經自訴人等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盜用其置於公司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權移轉同意書(經查元廷公司登記案卷內,就此變更登記部分,僅有元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並未附有自訴人指稱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自訴人丙○○、丁○○登記所持股數分別變更為一○○股、○股除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訴狀誤繕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自訴人等同意,盜用其置於公司之印章及偽簽其簽名,偽造填具向合作金庫(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借據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各一紙,誤使合作金庫核撥貸款予於元廷公司,而後由被告二人冒領花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合作金庫,因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丙○○、丁○○認被告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戊○○與其間係姊弟關係,而元廷公司原係由其父黃水冰經營之「合祥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祥公司」)改組而來,為其父留下之產業,雖元廷公司主要係由被告戊○○負責經營,但其兄弟姊妹(依序為黃尊治、戊○○、黃彩娥、丁○○、黃建國、丙○○)對元廷公司均有合法繼承之股份,其非僅係掛名之股東而已,因此未經其同意被告戊○○仍不得擅自變更其董事職務及剝奪登記其名下之股份,故被告戊○○在自訴人丙○○董事長職務任期未滿前,即擅自偽造不實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改選被告戊○○為新任董事長,繼而趁自訴人丙○○不在國內期間,再偽造不實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名下股份自八○○股減至一○○股,並將自訴人丁○○名下股份七○○股減至○股除名,剝奪其股份,其後未經知會自訴人二人,再盜用其印章、偽簽簽名,偽造不實借據、本票向合作金庫貸款供被告戊○○冒領花用,而由自訴人背負債務;至被告乙○○既係被告戊○○之同居人,又在元廷公司登記持有股份,並擔任監察人職務,且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其與被告戊○○間就上開不法行為顯有共謀;並提出上開相關之元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貸款借據、本票、合祥公司資金帳簿等影本附卷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元廷公司係伊與前夫鍾添元共同出資設立,非其父所留合祥公司之資產改組,其後鍾添元撤資,元廷公司即由伊擔任負責人經營管理,因基於法令規定之需要,始以其親人兄弟姊妹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自訴人名下之股份均係伊之出資,其二人僅係掛名股東而已,故本知其職務、股份可經伊隨時視公司需要而更換變更,不得有異議,況有關自訴人丙○○董事長職務,係其自己主動要求,伊何來有偽造文書犯行可言;至銀行貸款一節,自訴人二人早於八十五年就有出名並對保配合元廷公司貸款,元廷公司亦有持續繳息還款,而自訴人所指未經其同意簽立借據、本票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實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就屆期之八十六年貸款舊債務辦理展期清償,而非新借貸款,當時係因銀行承辦人員甲○○主動通知辦理展期,而新任元廷公司會計己○○又不悉之前辦理模式,始未經自訴人簽名而便宜行事逕行辦理,並無何故意偽造之情,且該八十六年貸款舊債務前有經自訴人對保親自簽名連保,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展期時,亦尚在自訴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內,對自訴人之債務並無何影響,伊顯無指示偽造之必要;自訴人實因不滿伊對黃建國侵吞伊在馬來西亞投資之公司提出告訴,始提起本件自訴加以牽制,並非伊有上開不法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群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元廷公司之監察人,然此僅係應被告戊○○為符合法令要求,借名登記而已,實際上伊並未參與元廷公司之經營,自訴人豈能以伊與戊○○係同居人關係,即率認伊與戊○○有共謀不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元廷公司係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被告戊○○之前夫鍾添元(登記持有股份一○○股)任董事長發起申請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號,迨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由被告戊○○承接鍾添元股份一○○股(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增資為五二○股),擔任董事長,其兄弟姊妹至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始有自訴人丁○○承接原股東徐京發登記股份七二股,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有黃彩娥承接原股東鍾桂玉登記股份一八○股,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元廷公司七位股東則分別為戊○○(董事長,一五○股)、丁○○(董事,三○○股)、丙○○(董事,二○○股)、乙○○(監察人,一五○股)、黃彩娥(二○○股)、簡金幼(丁○○之妻,一五○股)、黃建國(一五○股)。其後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改由丙○○任董事長,戊○○、黃彩娥除名,其登記股份則分別由乙○○、景筱貞(乙○○之妹)、陳麗琴承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元廷公司增資後,戊○○又登記為最大股東(一六○○股),自訴人丙○○、丁○○登記股份則分別增為八○○股、七○○股,仍由丙○○任董事長。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復改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丁○○、黃建國被除名,丙○○登記股份減為一○○股,黃彩娥又登記為股東持有四五○股,另丁○○之妻簡金幼登記股份則由二○○股增為四○○股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元廷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查合祥公司迄七十年八月七日尚未辦妥停業登記,且其公司登記事項最後變更日期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此有臺北縣政府七十年八月七日七十北縣店建字第二八一八九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結果答復表影本及合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諸元廷公司上開登記案卷資料,顯與元廷公司無涉,雖自訴人就合祥公司股東於六十九年間轉讓股權予其父黃水冰擬重新改組及黃水冰出資八百多萬元供被告戊○○成立元廷公司等節,提出其間合約書、股權轉讓書、帳簿等影本為憑,然按其記載均尚不足認元廷公司係由黃水冰出資改組合祥公司所成立;況徵諸證人黃建國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證稱:「(你父親何時過世?當時是否有交代元廷公司事情?)民國七十八年過世,當時只有我在他身旁。當時我父親並沒有書面交代,也沒有交代元廷公司股份如何分配,而且戊○○有欠我父親很多錢,因為我父親沒有意思要成立元廷公司,是戊○○把我父親的錢八百多萬元拿去成立元廷公司,所以戊○○還欠我父親其他的錢。戊○○還向其他家族的人說元廷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要其他家族的人出錢出力。」等語,可見黃水冰並未贊成被告戊○○成立元廷公司,何來將合祥公司改組為元廷公司,縱其證述屬實,充其量亦僅係戊○○將其父黃水冰之資金借以成立元廷公司,尚難遽認元廷公司即係黃水冰改組經營之產業,從而自訴人等自無繼承持有元廷公司股份可言。
(二)再觀諸上開元廷公司登記情形,可知該公司係由被告戊○○之前夫鍾添元發起設立,且戊○○自七十五年起即擔任董事長經營元廷公司,其間除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間,改由自訴人丙○○擔任董事長外,餘均係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而自訴人丁○○係自七十六年間始登記為股東,丙○○則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始登記為股東。又徵諸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你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有實際經營該公司?)沒有。該公司實際都由戊○○經營。該公司從成立都是由戊○○在經營。」「(你和丁○○是否有出資?)公司成立時是由我父親出資,我們沒有實際出資,但是應該有承繼我父親的股份。」「(丁○○擔任董事期間是否有參與公司經營?)他擔任業務,我從事現場操作員的工作。」「(你擔任董事長期間,元廷公司實際上的業務、貸款及財務是由何人負責?)由戊○○實際經營,公司決策都是由戊○○決定。就我所知乙○○也有參與該公司。」「(公司的董監事職務分配實際上是由何人決定?)戊○○。」「(為何由戊○○一人決定?)在八十三年間戊○○因票據法的關係他請我當公司董事長,但因元廷公司實際上是由戊○○管理經營所以公司的董監事都是由他決定分配,不需要經過我們的同意,股權的分配也是戊○○自己決定。」「(你們持有的股份與實際上持有的股份是否相同?)我在元廷公司工作時不知道我自己有多少股份。我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戊○○並沒有告訴我擁有股權,但我認為我自己應該有股權。」「(為何認為自己有股權?)我認為我父親應有留給我股權,我父親黃水冰在去世前還有二百多萬元的股權。」等語情節,可見元廷公司確係由被告戊○○長期出資經營,自訴人丙○○、丁○○均僅係掛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持有股份,故被告戊○○有權可自行決定元廷公司股東員額及股份登記分配數額,應屬無訛。
(三)況另觀諸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發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所載:「茲因本人丙○○依台端以工廠之資金籌措為由,將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稱更換為本人,但因未加入管理職務,並且不清楚台端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為籌措資金,陸續簽下抵押貸款數筆,本票壹筆等,因本人實屬壹中下階層之勞工,無法償還上述巨額貸款,才於二年前陸陸續續請求台端更改負責人之名稱,但台端置之不理並予推托,無法與本人明確交待(「交代」之誤),本人在此特地聲明:上述本票,並非本人簽發,簽發人自有法律追查,外界債務貸款,本人亦不知悉,實為戊○○小姐負責公司一切事務,而本人僅被動於姊弟立場,被其冒用人頭,本人僅此鄭重聲明,自本存證信函發函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由於元廷實業遲不更改本人負責人之名義,本人謹此放棄名義上公司負責人,任何價務(「債務」之誤),一律與本人無關,謹此存查。」內容,益見元廷公司係由被告戊○○實際經營,自訴人等僅係其安排登記為掛名股東之人,並無實際持有股份之情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戊○○既係實際之出資經營者,而自訴人僅係受其所託掛名登記為股東之人,其間自有合意被告戊○○有權可隨時自行決定安排公司股東員額及登記股份等事務,無須再徵求自訴人之同意,準此被告戊○○於有權決定變更元廷公司股東員額及登記股份後,為依法令辦理變更登記,而製作依法規定所需之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附件私文書,縱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難率認被告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檢附元廷公司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決議改選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元廷公司負責人、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既係被告戊○○自己有權決定事項,且係回應自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內所陳更換負責人名義之要求而為,即難謂被告戊○○有偽造、行使上開議事錄等私文書之犯行,更遑論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其後被告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檢附元廷公司股東名簿(內載丙○○股份減為一○○股,丁○○、黃建國等均除名)、決議改選董監事股東會議事錄、決議選任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元廷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其中有關自訴人丙○○、丁○○及黃建國等人登記股東及股份之變動,基於同上述理由,既屬被告戊○○有權決定事項,即難謂其有偽造、行使上開議事錄、股東名簿等私文書之犯行,自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可言;至自訴人就此所指被告戊○○偽造不實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云云,經查上開元廷公司案卷並未附有該同意書,亦未見自訴人提出為憑佐證,因此是否有此同意書存在,已堪質疑,縱有該同意書存在,基於同上理由,自亦尚難率認被告戊○○就此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四)至自訴人就被告乙○○指訴與被告戊○○共犯上開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犯行一節,經查自訴人僅係以被告乙○○為被告戊○○之同居人,又在元廷公司登記持有股份,擔任監察人職務,且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並提出被告乙○○於西元一九九○年(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署之元廷公司貨運發票(INVO
ICE )及載貨單(PACKING LIST)影本各一紙為證,顯尚難憑以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上開其指訴之不法行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故其指訴要屬臆測之詞,況依上述被告戊○○既未構成自訴人上開指訴之偽造文書罪行,被告乙○○自亦無共犯可言。
(五)另就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偽造借據、本票向合作金庫貸款,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一節,經查該筆元廷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
之貸款,原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由自訴人丙○○以元廷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七百萬元,並由丙○○、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之借據並經其等親自簽名,借款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迨屆期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就上開借貸債務展期,由其等重新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延展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期後,復就上開債務展期,重新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借款期間延展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檢送之元廷公司上開借貸借款契約、借據、本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承辦人甲○○到庭證稱:「(元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合庫永吉支庫辦理借貸事宜是否你承辦?)是我承辦。那是原本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元廷公司借貸債務再展延。」「(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當時簽立本票有無經丙○○、丁○○出面簽名蓋章?)因為是展延八十六年原來的債務,所以由元廷公司蓋章之後送過來。」「(在八十六年借貸時有無經丙○○、丁○○出面處理?)是由黃愛娥出面洽辦,但過程中有經丁○○、丙○○、乙○○、戊○○等連帶保證人出面對保。」「(展延借貸是否要對保?)只要再重新蓋印鑑。契約等都要更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上開變更負責人並剝奪其股份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名貸款一事,實係元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就屆期之八十六年貸款債務,重新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辦理展期清償,並非新借貸款,自訴人之指訴容有誤會。而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元廷公司的貸款部分戊○○有權決定,元廷公司八十六年向合作金庫貸款之事,伊等知情且有出面對保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衡諸自訴人指訴之該筆貸款既係就其連帶擔保之八十六年舊貸款債務之展期清償,依銀行實務作業,本須債務人重新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以擔保銀行債權利益,且展期清償對自訴人擔保責任實係有利無損
,被告戊○○顯無不法偽造之必要。雖被告戊○○坦陳上開展期清償重新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確實未經自訴人等親自簽名等語,惟其辯稱:係因新任會計己○○不悉之前辦理模式而逕行填寫蓋章辦理,並非伊指示等語,衡諸上述情節,被告戊○○並無不法偽造之必要,故其所辯應非虛詞,從而要難率認被告戊○○就自訴人上開指訴之冒名借貸一節,犯有偽造貸款借據、本票等罪行。至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就此部分亦與被告戊○○涉有共犯罪嫌云云,基於同上理由,自訴人既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復難認有犯罪成立,準此亦尚難據認被告乙○○有共犯之故意或犯行。
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要屬有誤,尚難認被告戊○○、乙○○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丁○○明知元廷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為戊○○,而其丙○○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丁○○則係人頭股東,公司之營運僅由戊○○為之,反訴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與反訴人乙○○無涉,此由反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發予戊○○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甚明,竟為使反訴人入罪而以前開自訴意旨所述不實事項,自訴誣指反訴人乙○○與戊○○共同涉有上開犯罪,因認反訴被告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反訴人乙○○認反訴被告丙○○、丁○○涉有誣告罪之犯行,無非以其明知其僅係元廷公司掛名股東,並無持有股份,元廷公司有關股東及其股份之登記均係由實際經營者戊○○一人決定,而反訴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二人並無其指訴之共犯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情,仍誣指其與戊○○共犯上開犯行,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丙○○、丁○○涉有誣告罪嫌,並有丙○○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反訴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戊○○確實有上開未經知會即擅自變更登記丙○○董事長職務、其後變更刪減其登記股份及未經伊等簽名擅自冒用伊等名義簽立借據、本票等情,而乙○○亦確實為戊○○之同居人,且長期登記持有元廷公司公司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亦有簽署元廷公司業務文件,而其股份遭刪減後,其股份則有增加,另冒名簽立之借據、本票上亦蓋有乙○○之印文,可見其與戊○○應有共犯之嫌,伊等並非無據誣告戊○○、乙○○二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反訴被告就其自訴指述戊○○係以其父黃水冰合祥公司資金成立元廷公司,而其兄弟姊妹除大姊黃尊治外,其餘在元廷公司均登記持有股份,因認其有繼承其父資產而持有元廷公司股份之權,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其職務及股份登記,即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黃愛娥違反往例未經知會其簽名確認,即擅自另行簽立貸款借據、本票,自亦涉有使其負擔債務而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並提出有相關之元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貸款借據、本票、合祥公司資金帳簿等影本附卷佐證為其論據,雖按上述自訴人縱有誤認,然亦非完全無據虛構之誣指。至反訴人雖以反訴被告丙○○所發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存證信函內容為據,認反訴有明知故意誣指之情,惟要難謂反訴被告其後不無可能係因有其他事證而誤認戊○○與反訴人有上開罪嫌,因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提起自訴,因此僅憑上開存證信函,顯尚難率認反訴被告係故意誣指反訴人與戊○○犯罪。
(二)又反訴人與自訴被告戊○○係同居人關係,且於七十九年間曾簽署元廷公司業務文件,此為反訴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貨運發票、載貨單等影本附卷可按,且反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迄今均登記持有元廷公司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亦有元廷公司登記按卷可稽,足見反訴人與自訴被告戊○○關係密切,是反訴被告因此誤認其間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衡情亦屬合理之懷疑,從而其併予提起自訴,亦難認係虛構事實,故意構陷,自亦不得指為誣告。
綜上所述,亦難認反訴被告丙○○、丁○○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二人犯罪,自亦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