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自訴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丙○○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向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強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上使用之TMV二二五機型之VHF無線電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風、專用車頂燈、無線電標誌等,約定裝機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押金三萬元,服務費用每月一千五百元,雙方並簽訂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詎被告取得上開無線電機組後,僅繳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自同年十二月起便未再付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無線電機組侵占入己,雖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返還機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租用前開無線電機組僅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後既未續繳租金,亦未返還機台之事實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乙○○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係以靠行世強公司之方式買車,車價六十二萬,分期付款,世強公司要求伊至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領支票交給世強公司,由世強公司按每半個月簽發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面額之支票兌領,伊付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約付五萬多元,後來分期貸款繳不出來,便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車輛連同無線電機組還給世強公司,伊承租之機台代號係一八六號,伊雖有積欠世強公司租金,但已將機台還給公司,伊未侵占該機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世強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之上使用之TMV二二五機型之VHF無線電車台主機一部、及麥克風、專用車頂燈、無線電標誌等,約定裝機耗材費用三千五百元,押金三萬元,服務費用每月一千五百元,雙方並簽訂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嗣被告租金繳納至同年十一月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袁洪著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該營運契約書及帳冊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次查被告當初係以靠行世強公司之方式買車,車價六十二萬,分期付款,世強公司要求伊至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第0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領支票交給世強公司,由世強公司按每半個月簽發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面額之支票兌領,被告付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事實,復有,被告庭提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等在卷可參。再查世強公司負責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被告已將無線電機台託一位鄭先生轉交世強公司,但該鄭先生忘記將機台交給公司,以致公司誤認被告未返還機台,日前被告及鄭先生已來公司說明清楚,鄭先生已將機台拿來還給公司,本案實屬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四、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客觀上行為人對於標的物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之持有關係,主觀上行為人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無力支付分期車款及無線電機組租金時,既已將營業小客車返還公司,並將無線電機台委託案外人鄭姓男子轉交自訴人世強公司,其客觀上已未再持有系爭機台,主觀上亦有返還機台之意思,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而自訴人亦自承本案係屬誤會。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認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