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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丁○○

戊○○壬○○癸○○己○○丙○○辛○○庚○○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壬○○均免訴。

癸○○、己○○、丙○○均無罪。

辛○○、庚○○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故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自訴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一)免訴部分:

1、丁○○-訊據被告丁○○供述略以現使用之土地,伊與被告戊○○係於六十七年間一起購得,即使用迄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在卷,因之,自訴所指竊占犯行成立之時已屬久遠,復就自訴人與被告原先處理系爭土地經過之整體時程視之,被告所舉行為時間,自堪憑信。是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之竊佔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本院收文日戳可查)始為本件竊佔之自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多時,因依前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2、戊○○-訊據被告戊○○供述略以現使用之土地,伊與被告丁○○係於六十七年間一起購得,即使用迄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在卷,因之,自訴所指竊占犯行成立之時已屬久遠,復就自訴人與被告原先處理系爭土地經過之整體時程視之,被告所舉行為時間,自堪憑信。是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涉犯之竊佔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本院收文日戳可查)始為本件竊佔之自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多時,因依前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3、壬○○-訊據被告壬○○供述略以現使用之土地,伊係於四十三年間購得,即使用迄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在卷,因之,自訴所指竊占犯行成立之時已屬久遠,復就自訴人與被告原先處理系爭土地經過之整體時程視之,被告所舉行為時間,自堪憑信。是查本件被告壬○○被訴涉犯之竊佔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本院收文日戳可查)始為本件竊佔之自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多時,因依前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1、癸○○-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癸○○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癸○○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四八地號土地搭蓋違建廠房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癸○○故不否認在前開土地興建廠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一年間讓渡自洪英鐘,洪英鐘再讓渡自王德發,王德發讓渡自王明德,並均訂有讓渡書、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又依各該讓渡書之約定,讓與人均有保證伊可繼續經營使用,絕無任何糾紛,並無第三人可主張該地之使用權,是其將該土地興建廠房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癸○○與洪英鐘確曾就上開土地之使用簽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可繼續經營使用上開土地,此有自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二紙及讓渡書乙紙在卷可稽,按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且客觀上有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惟被告癸○○占用前開土地之始,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之內容予以占用,是佔用之始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佔用之客觀事實,亦難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被告癸○○有何竊佔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2、己○○-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己○○占有使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四八地號土地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固曾使用同段第八○六地號土地,惟現已搬走,當初使用該筆土地,係向被告癸○○分租,是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己○○向被告癸○○承租前揭同段第八○六地號土地時,簽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此有自訴人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按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且客觀上有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惟被告己○○占用前開土地之始,係依當時有效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予以占用,是佔用之始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佔用之客觀事實,亦難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被告己○○有何竊佔犯行,爰依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3、丙○○-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二三地號(重測前即同市○○○段番子園小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搭蓋違建、停車場使用,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丙○○故不否認在前開土地搭蓋違建及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為該基地之佃農,是其將該土地搭蓋違建及停放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為上開土地之佃農,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北縣板地用字第一七○一三號函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北縣板民字第六五○三六號函附三七五租約登記書三件在卷可稽,按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且客觀上有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惟被告丙○○占用前開空地之始,係依佃農之身分予以占用,是佔用之始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佔用之客觀事實,於該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合法終止前,亦難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被告丙○○有何竊佔犯行,爰依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查被告辛○○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庚○○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一○○○四九二六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被告辛○○、庚○○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