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 訴 人 太豐昇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太豐昇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豐昇運公司)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丁○○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後,應給付一百萬元予太豐昇運公司。嗣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領得上開款項後,因無法聯絡到太豐昇運公司負責人,乃詢問該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應如何處理,乙○○遂將自己於擔任太豐昇運公司(原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有限公司乙○○」之帳戶告知丁○○,允代為轉交太豐昇運公司,丁○○即依其所言於同日將一百萬元匯入。詎丁○○於取得上開一百萬元之款項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一百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已,未依約返還予太豐昇運公司。
二、案經太豐昇運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乙○○固坦認取得被告丁○○匯入之一百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以其取得該一百萬元之款項後,先借給自訴人公司股東丙○○五十萬元,又貸予自訴人公司保養廠協理戊○○二十萬元,現戊○○已償還,丙○○則尚有四萬元未清償,伊自己則用掉其中三十萬元用以支付父母醫療費、銀行利息,而丙○○、戊○○返還之款項其亦已花用作為支付參加互助會之費用云云。經查: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詳后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太豐昇運公司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丁○○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後,應給付一百萬元予自訴人公司,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領得上開款項後,因無法聯絡到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乃詢問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乙○○應如何處理,被告乙○○遂將自己於擔任太豐昇運公司(原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有限公司乙○○」之帳戶告知丁○○,允代為轉交太豐昇運公司,丁○○即依其所言於同日將一百萬元匯入等情,業據被告乙○○、丁○○、自訴人代表人甲○○與證人即處理和解事宜之周佳弘律師均供述一致在卷,復有和解書乙份、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乙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於取得該一百萬元後有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乙○○迄今未將該一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公司,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而其在取得筆款項後,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出借二十萬元予戊○○,又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某日出借五十萬元予丙○○,餘三十萬元則自己挪用作為支付父母醫療費、銀行利息,而丙○○、戊○○返還之款項其亦已花用作為支應互助會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丙○○所為之證述大抵相符。又證人戊○○、丙○○雖均係為自訴人公司業務上資金之需要而向被告乙○○借款,嗣並均已如數返還,此經證人戊○○、丙○○均陳述明確在卷,然上述款項既原即應交還予自訴人公司,則證人戊○○、丙○○實無需以借款之方式取得該筆款項,復無在事後仍返還予被告乙○○之必要,此足見被告乙○○就該七十萬元係作為自己資金之運用,參酌其尚自行挪用其餘之三十萬元,且證人戊○○、丙○○返還之款項亦經被告作為自己參與互助會之使用,其擅自處分之情形至為灼然,尤見被告乙○○於取得該筆因受託轉交而持有之一百萬元款項後,主觀上已變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其侵占之情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劣,所使用犯罪之手段、侵占之數額、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至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予自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被告丁○○及被告乙○○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丁○○前因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二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應為二十八日之誤植)達成和解,被告丁○○依和解書約定於領得分配款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後,應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惟被告丁○○始終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經一再催討仍相應不理。嗣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丁○○履行和解約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始提出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匯款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太豐汽車實業股有限公司乙○○」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然被告乙○○雖曾任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自訴人公司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各行政機關輔導協助,依法解任被告乙○○之職務,被告丁○○對此亦知之甚詳,而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乙○○自行設立之帳戶,自訴人公司完全不知有此帳戶,被告丁○○將款項匯入此帳戶中,其與被告乙○○二人不無涉犯共同詐欺及背信之嫌疑。自訴意旨復謂: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其確已收受該筆一百萬元匯款,並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案外人丙○○,二十萬元交給案外人戊○○,餘三十萬元仍在其身上,且自認自訴人公司並未授權其受領該一百萬元,亦未授權交付部分款項給案外人戊○○及丙○○,因認被告乙○○就此尚涉犯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為其要件;而背信罪則以行為人受本人委任為之處理事務,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已非自
訴人公司負責人,竟仍匯款至被告乙○○私設之帳戶中,而自訴人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受領款項及交付他人,惟被告乙○○仍擅為收取並交付予戊○○及丙○○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余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均辯以被告丁○○於向法院領得分配款後,因連絡不到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又不知道自訴人公司之銀行帳號,而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表示僅知舊帳號不知新帳號,被告丁○○遂將款項匯給被告乙○○請代為轉交自訴人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前與自訴人太豐昇運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丁○○於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後,應將其中一百萬元給付予自訴人公司,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領得上開款項後,將應交付自訴人公司之一百萬元於同日匯入被告乙○○於擔任自訴人公司時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太豐汽車實業股有限公司乙○○」帳戶等事實,業已證明如前。被告丁○○供稱「我有和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在我向法院領得分配款後再交給自訴人壹佰萬元,當時約定用匯款的方式,但並沒有跟我說帳號多少。我在領到錢當天,先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將向法院領得的支票存入該帳戶,因為我不曉得太豐公司及其負責人的電話,我就打電話問乙○○要匯何處,余說匯到太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的帳戶,我依他告訴我的帳號匯入,並要余告訴周律師,說我已匯款了,周律師是之前代表太豐公司出庭的律師,我是在領款當天就匯款。」、「(問:為何會和被告乙○○聯絡?)因他是太豐公司的股東,原本是負責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供稱:「問:為何丁○○不匯給代表人甲○○?)因為他只認識我,他問我公司帳號,我說我只有舊的帳號,沒有新的帳號,他因為趕時間就先匯給我,要我轉交給代表人甲○○,我亦同意。」、「‧‧‧領款當天他有問我要匯到那裡去,我就告訴他公司舊的帳戶,他有說轉告周律師他已匯款的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所述匯款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亦無與事理明顯相違之處。而被告丁○○匯款之時,雖已明知被告乙○○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然當時其既係依被告乙○○告知之太豐公司舊帳戶匯入,並要求被告丁○○轉知代理自訴人之周佳弘律師其已匯款之情事,堪認被告丁○○主觀上認已依約交付。而被告二人究竟如何通謀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徒憑被告丁○○將一百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不無擬制推測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二人確有此等犯行。
⒉又被告丁○○僅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自訴人公司一百萬元義務,並無受其
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情形,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合致,自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再者被告乙○○係於取得該一百萬元後,變異其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已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代為受領被告丁○○依和解內容所約定應給付之一百萬元,亦未授權其交予戊○○、丙○○,此據自訴人代表人供明在卷,是以被告乙○○並無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情形,依前開之說明,亦無背信罪之構成。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丁○○之詐欺、背信犯行,及被告乙○○擅自收取
及交付款項之詐欺、背信犯行,均尚不能證明,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院依法應就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乙○○之詐欺與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