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 訴 人 聯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之土城辦事處,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給付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總公司改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拒付租金,迄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計積欠租金六萬三千元,並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亦不獲被告置理,被告顯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租金每七日給付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改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於友人住處休息月餘,又歷經二月餘未與自訴人聯絡,致未如期給付租金,惟伊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九日分別前往自訴人總公司所在地清償積欠之租金二萬元、七千二百元、六千五百元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主動前往自訴人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代理人乙○○解釋因受傷致未如期給付租金,並於九月五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七日,分次清償積欠之租金二萬元、四千二百元、三千元、六千五百元、七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倘真有侵占之犯意,焉有主動前往自訴人總公司所在地清償其前積欠之租金之理?則被告既因車禍受傷致未能按期給付租金,應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