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與被告乙○○為叔侄關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自訴人與被告之父邵永中等兄弟共五人共同繼承父親之財產,並約定其中座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全部(即二0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二0二之五、二0二─六、二0二─一一、二0二─二三、二0二─三五、二0二─三八等九筆)之土地雖為兄弟共有,然先行登記於被告之父邵永中名下,並由邵永中簽立同意書表明前開土地「將來如要與他人合建或出售自願與邵永申…等先生,無償平分,因上該土地係五人所共有,…」,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邵永中過世,其財產全數由其子即被告乙○○繼承,而被告包含前開共有土地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二百八十四元,詎料被告為繳交此龐大之遺產稅,竟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將共有土地中地號二0二─五、二0二─
六、二0二─一一之三筆土地作為抵償其應繳之遺產稅。故被告乃概括承受邵永中之財產,則對於前開邵永中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自應遵守,惟扣除前開共有土地應共同負擔之遺產稅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外,被告應自行負擔所繼承之遺產稅共二百九十六萬一百八十一元,而被告竟就此部分一併以前開共有土地予以抵償,則其行為實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對於七十三年間伊父邵永中簽立同意書表示先人所遺留之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過圳小段之全部土地乃信託登記乙事,當時伊並不知情,迄伊父親過世前亦僅稱上開土地乃祖先所遺留,若經處分須均分利潤給大家云云,嗣伊繼承父親財產,得知上開九筆土地乃先人遺留信託登記予父親之事後,於出售其中之二0二之二三號土地時,亦遵循父親遺言,將所得價金均分予父親之五位兄弟,至於以共有土地中之地號二0二─五、二0二─六、二0二─一一之三筆土地作為抵償遺產稅之事,乃因出售上開土地前須先繳交遺產稅,始得移轉所有權,因伊並無資力支付龐大遺產稅,故為求順利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且思及該三筆土地已編列為道路用地,並無價值,於徵詢伊叔多人同意後,由處理土地事宜之堂弟甲○○去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甲○○於申辦之初,亦曾徵詢自訴人之意見,因五位兄弟中僅自訴人反對,其他人均無意見,始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惟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地號二0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二0二之五、二0二─六、二0二─一一、二0二─二三、二0二─三五、二0二─三八等九筆,原係自訴人父邵追遠所有,於七十三年間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邵永中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邵永中逝世,由被告乙○○全數繼承上開土地,並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自訴人丙○○供述在卷,並提出被告之父邵永中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繼承其父之遺產,經稅務機關課徵遺產稅捐(包含上開九筆土地,此部分應繳遺產稅捐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共計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並以上開九筆土地中之地號二0二─五、二0二─六、二0二─一一號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捐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北稅重二字第五一七九一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徵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以上開三筆土地抵繳其所應繳納之全數遺產稅捐無誤,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定,有關不動產之登記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故,而認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後具有絕對效力,故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是其將上開土地中之地號二0二─五、二0二─六、二0二─一一號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為,乃本諸所有權之行使,非屬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構成侵占罪責。又自訴人指稱:因被告將大家所共有之三筆土地價值四百多萬元,去繳納包含被告自己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部分,且於抵繳前未經伊同意,方認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云云;被告復辯以:伊須先繳納遺產稅,才把九筆土地中之一筆出售,渠等才能拿到錢,若伊存心侵占的話,就不用拿去抵繳遺產稅,渠等也不可能拿到賣土地的錢等語。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為順利出售各土地,自應先行繳清遺產稅捐,此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伊等有一筆土地二○二之二三之土地要賣,且經多數人同意,伊才拿土地去抵繳遺產稅,這樣處理才對大家最有利,更何況二○二之二、二○二之四、二○二號是道路用地,不用科地價稅,伊當時只是根據多數人同意才這樣做,事前曾告訴自訴人,但自訴人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因之縱然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該繼承而得之三筆土地抵償其應繳納之遺產稅,惟是否得以據此遽認被告即有何不法意圖,稍嫌率斷,更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其所繼承之上開土地中之地號二0二─二三號土地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邵福財,嗣並均分所得價金予其父之五位兄弟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為憑,是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其何以仍秉承其父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依約將土地出售之價金均分予其叔?則被告所辯以上開三筆土地抵繳稅捐之目的係為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而出售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將信託登記予其父,由其所繼承之部分土地抵繳所應繳納之遺產稅捐,造成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惟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意圖,亦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或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