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被 告 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合作,由戊○○聘乙○○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慈恩聯合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因戊○○長期積欠乙○○薪資,累積已達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乙○○屢次向戊○○催討,戊○○竟與其友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九十年一月起間,向乙○○表示丙○○願意由其出面向乙○○借款二百萬元,而借得之款項,可先扣抵清償伊負欠乙○○之前開薪資,嗣經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八日向戊○○表示:丙○○出面借款需提供擔保才願意出借,戊○○、丙○○隨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共赴上開「慈恩聯合診所」,由戊○○向乙○○聲稱:「丙○○已拿到權狀可提供抵押作為擔保」等語,乙○○不疑有他,旋即於同日由戊○○開車,搭載戊○○、丙○○二人,先至郵局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先前已提領之現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旋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三人共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丁○○律師事務所,戊○○在樓下看車等候,乙○○、丙○○二人則上樓找丁○○律師見證簽訂借貸契約書,丙○○當場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編號
三、四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並表示:該等土地係其所有,因無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在陳煥堂名下,且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在不知情之丁○○律師見證下,與丙○○簽訂借貸契約書,乙○○預扣借款二百萬元之利息二萬元後,而交付現金九十八萬元予丙○○。嗣丙○○僅再支付九十年三月、四月份之利息各二萬元,同年六月支付利息一萬五千元,即未再支付,經乙○○調閱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發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新埔鎮農會,經自訴人再向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煥堂寄發存證信函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渠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丙○○出面以質押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四紙予自訴人乙○○作為擔保之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多萬元扣抵被告負欠自訴人之薪資,自訴人僅交付被告丙○○九十餘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詐欺自訴人,因自訴人一直逼伊還錢,才找被告丙○○幫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純粹是幫被告戊○○的忙,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其夫己○○交給伊的,因曾鐘明欠其夫妻債務二百八十五萬元,且曾鐘明表示陳煥堂欠伊錢,並委託其出賣該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七百九十多萬元,由曾鐘明代理陳煥堂簽訂契約出賣給其夫己○○,該四筆土地權狀就是這樣來的並無詐欺等語,且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己○○與陳煥堂之買賣契約書、陳煥堂之委託說等件為證。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借貸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存證信函二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板橋郵局存摺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㈡、⑴證人陳煥堂於本院證稱:「(乙○○、戊○○、丙○○)都不認識,四張八六
二、八六二之一、八六四、八六五(權狀)都遺失,我因為要辦貸款,找不到權狀,所以我才申請遺失補發,但只申請八六二、八六二之一(二張),另外二張我沒有申請補發,因為八六四政府做堤防,八六五是河川,沒有價值不能抵押,我就沒有申請了,(有無信託?)沒有,也沒有賣,他說七百多萬元是不可能的,也沒有那個價值,現在我四百萬元也願意賣給他,::(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你所簽?)不是,印章及簽名都不是,我完全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認識(曾鐘明),我沒欠他錢,也沒有託他賣這土地,(委託書是否你寫的?)不是。」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八六二、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煥堂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遺失補發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地所依奇字第五三五0號函及所附申請附件在卷足參。⑵再者,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因曾鐘明欠伊約二百八十多萬元,曾鐘明向伊表示陳煥堂亦欠其錢,委託伊出賣該四筆土地,並出示委託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陳煥堂之簽名、印章,都是曾鐘明簽約當場蓋用及簽名,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是曾鐘明簽約前二、三個月向伊借錢時交付押給伊的,伊與曾鐘明簽約前,在新埔農會見過陳煥堂三、四次,是曾鐘明叫伊過去的,第一次見面談價錢時,是曾鐘明與陳煥堂談的,伊沒有跟陳煥堂直接談,伊沒有告訴陳煥堂其已經拿到該四張權狀之事,因為曾鐘明要伊不要講,並說陳煥堂已得癌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證人甲○○亦證稱:「我有看到曾鐘明交權狀給己○○」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⑶綜合上情,①證人己○○之證言,顯與證人陳煥堂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己○○既自承已在農會見過證人陳煥堂三、四次,何以不予當面向證人陳煥堂求證是否有委託己○○出售該等土地之事?價格如何?即率與曾鐘明簽訂買賣契約,有違常情。②又據證人己○○、被告丙○○所提出之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委託書上「陳煥堂」之印文樣式,亦與證人陳煥堂於戶政機關所設印鑑之印文樣式不符,亦有卷附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新埔戶字第二00一號函所附之「陳煥堂」所設印鑑之印文樣式影本一份在卷對比可證,是如果證人己○○買下證人陳煥堂之該四筆土地,而僅取得曾鐘明交付與出賣人陳煥堂印鑑不符之印章,其將來又如何能順利辦理過戶手續?③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院為期慎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己○○、甲○○、陳煥堂、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丙○○稱:系爭之權狀係曾鐘明交付丙○○夫婦。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甲○○稱:(一)系爭之權狀係曾鐘明交付;(二)其曾與陳煥堂謀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己○○稱:(一)系爭之權狀係曾鐘明交付其夫婦;
(二)契約書係其與曾鐘明所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四、陳煥堂罹肝癌,持有重大傷病卡,不合測試條件。五、戊○○體重異常,罹高血壓服藥中,不合測試條件」,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七一五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準此,益徵證人己○○、甲○○前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丙○○前開所辯該四紙權狀,係因曾鐘明出賣而交付等情,亦不足採。④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亦另證稱:「(權狀為何會在丙○○手上?)只是保管,當時我們還是夫妻,他只是代為保管而已,沒有其他用途,他(丙○○)有跟我說,有朋友要借錢給丙○○,對方要求要有價值的東西押在對方那裡,然後,我才同意,但我有告訴丙○○說這四筆土地不能設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明知該四筆土地係證人陳煥堂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事,且不能再設定抵押擔保,惟其仍提出交付自訴人供作其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甚明。
㈢、被告丙○○與自訴人簽約時,即表示該等四筆土地係信託登記予陳煥堂,且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為雙方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行所載明(參見卷附借貸契約書)。又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其中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經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予新竹縣新埔鎮農會等情,亦有該等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再者,證人即見證該借貸契約之律師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簽約應該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來乙○○在戊○○經營的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因為累積了薪資沒有付,因為戊○○需要資金在診所裡面,所以,在向乙○○先生借貸,但乙○○認為,前面薪資積欠未付,除非曾先生能夠找到一位有能力的人來出面借,所以曾先生才會找到丙○○來借,::這二百萬元,含之前欠李的薪資,當時大家沒有精確的進行會算,但我記憶,有拿二萬元的利息,其餘再補足了現金的部分,不到一百萬元。::應該是自訴人所言較為正確(指自訴人當天僅交付九十八萬元),當天只有講到預扣二萬元利息的部分::(契約第五條何以提到信託登記?)因為丙○○拿出土地所有權狀,但並不完整,謄本有拿出來,但也不完整,我也有要求,是否可以拿出全部的謄本,丙○○有表示說,應該沒有問題,且他所提出來的部分謄本,也看不出來有設定抵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丙○○簽約當時,除僅表明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為其所有並交付所有權狀四紙外,並只提出未設定抵押權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證人丁○○,雖經自訴人、證人丁○○要求提出全部謄本,被告丙○○甚且表示應該沒問題,均未設定抵押權,雙方才簽署上述借貸契約書,並於第五條載明:「現信託登記予陳煥堂先生,且並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等字樣。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是有申請四筆土地的謄本,我只欠自訴人九十多萬元,丙○○是跟我幫忙的,我認為土地四筆價值七百多萬元,所以我只提供二謄本給自訴人,我認為就夠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供稱:「(為何只拿二份沒有設定抵押權的謄本給人看?)我有說要補給他,是自訴人自己說不要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戊○○、丙○○確曾請領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渠等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應知之甚詳,其等所以僅提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份未設定抵押權之謄本予自訴人、證人丁○○觀看、查閱,實係為隱匿附表編號一、二已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再參照前揭該四筆土地係證人陳煥堂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事,而仍向自訴人聲稱該等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陳煥堂且無設定抵押等情,足見被告戊○○、丙○○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願出借款項九十八萬元,且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分別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及犯罪後迄今尚未予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地 段 、 地 號 │設定抵押權情形 │備 註│├───┼────────────┼──────────┼───────┤│一 │新竹縣○○鎮○○段八六二│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 ││ │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 │ │ │ │├───┼────────────┼──────────┼───────┤│二 │同右段八二六之一地號 │同右 │ ││ │ │ │ │├───┼────────────┼──────────┼───────┤│三 │同右段八六四地號 │無 │ ││ │ │ │ │├───┼────────────┼──────────┼───────┤│四 │同右段八六五地號 │無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