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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 訴 人 年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猶不知悔改,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年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年春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承租車號00-000號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若每星期給付,則採每星期車租六千元,由丙○○自承租日起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權。詎丙○○因財務狀況不佳,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年春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丁○○,由丁○○當場給付八萬元,而丙○○則於同日將該車交付與丁○○。嗣丙○○出售車輛後約一星期即提出八萬元將該車取回,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該車交還與年春公司。

二、案經年春公司提起自訴。嗣丙○○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年春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星期給付車租六千元,復於承租期間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將該車以十八萬元出售與證人丁○○等情不諱。

(一)、經查,自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被告是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到中和市○

○路○○○號租車,車號是00-000號,租金是一天八百元,一星期繳一次六千,被告從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沒有繳租,...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有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說車子賣掉,但是他要把它贖回來,九十年七月初的時候,我有聯絡上被告,他告訴我說車子已經賣掉了,...我有去被告永和市○○路的住處找,但是他已經搬走了」(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被告才通知我說車子別人開走了,我也不認識別的車行,...於是我就抵達中和派出所,我抵達現場時,被告和丁○○他們都已經離開了,...契約書是在九月三日在被告把車子交還給我時給我的,被告向我租車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在中和福祥路,...被告有告訴我大約在九十年八月底會拿到車子,...」(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

(二)、又查,證人丁○○到庭證言:「是丙○○開車來賣給我的,賣車的地點在臺

北市○○路○○○號,丙○○沒有欠我錢,單純賣車給我,因為賣車當天是晚上,車行都下班了,所以沒有辦理查詢車輛的來源,當時車子賣我十八萬,我當天簽約給他八萬,等到證件齊全再付尾款十萬,但是簽約之後約一個禮拜,丙○○告訴我車子不賣了,我當天就拿回八萬元,從賣車一直到被告來領車之間,車子都在我這裡,我有和被告到派出所去,去派出所的理由我忘了...」(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三)、綜合前述自訴代理人甲○○、證人丁○○之指證及前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與汽車買賣合約書,足見被告所為前開承租汽車、出售車輛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出售車輛與證人丁○○,辯稱係積欠證人丁○○車租,遭證人丁○○強押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渠有告知證人丁○○該車非渠所有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此業經證人丁○○堅詞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違反其意願而簽署,自難信被告之辯詞為真實可採。被告既明知該車非渠所有,猶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丁○○,足見其已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將其向自訴人承租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出售與他人並交付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將該車取回交還與被害人,復於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