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八號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二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第五三七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委由「聖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黃麒達銷售,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售予被告甲○○,雙方簽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自訴人至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取上開不動產貸款之清償證明時,黃麒達及其兄黃麒瑋聞訊亦趕至該銀行欲向自訴人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自訴人以黃麒達之服務有重大瑕疵,及仲介服務事宜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黃麒達兄弟二人竟以強制手段阻止自訴人離去,妨害自訴人之行動自由。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黃麒達、黃麒瑋為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案件,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開庭時,被告甲○○係以證人身分出庭,詎被告於應訊時竟以台語「惡質」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待法官訊問被告完畢,被告坐於法庭旁聽席時,又突然指責自訴人「存心不良」,造成自訴人人格名譽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或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徐炳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或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指摘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開庭應訊時,曾以「惡質」、「存心不良」等言語指摘自訴人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辯稱:伊前向自訴人購買房地,其中部分價金一百八十萬係由伊代為清償當初自訴人之銀行貸款,自訴人原同意由代書向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但後又變掛自行向銀行索取,對伊造成不利,且拒付仲介費用,伊於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自訴人告黃麒達兄弟妨害自由案件中,係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出庭應訊,伊覺得自訴人行為可議,縱於庭訊過程中對自訴人有所指責,亦非無中生有,且當日庭訊時法官已諭知訊問程序不公開,伊之指摘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且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實,與誹謗罪亦有不符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經查本案自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二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第五三七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委由「聖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黃麒達銷售,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總價四百四十八萬元售予被告甲○○,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自訴人至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領取上開不動產貸款之清償證明時,與黃麒達及其兄黃麒瑋起爭執,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黃麒達、黃麒瑋為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開庭時,被告甲○○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卷證屬實,自訴人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四、次查依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開庭之訊問筆錄所載,承審法官於開始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訊問程序不公開,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日庭訊錄音帶結果,承審法官確有為不公開訊問之諭知無誤。又依當日訊問筆錄內容,固未記載被告於庭訊時有無自訴人所指之以「惡質」、「存心不良」等言語指摘自訴人,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日訊問錄音帶結果,被告確曾於答問過程中以「惡質」二字指責自訴人,但迄該日庭訊結束,錄音內容並未出現被告有以「存心不良」等字眼指摘自訴人之事實,有該案錄音帶可查。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如非出於公然者,則與此一要件不符,而自不成立本罪。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三。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與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指摘或傳述二者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故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為誹謗。查本案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庭訊時固有以「惡質」指責自訴人之事實,惟此僅屬抽象字眼,非具體事實,與誹謗要件尚有不符,自訴人認成立誹謗罪嫌,自有誤會。又「惡質」雖係抽象之責罵,然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於本院第十五法庭開庭之時,該案承審法官於訊問之始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訊問程序不公開,前已述及,當日庭期既不公開訊問,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亦不相當,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當日究有無自訴人所指於法官訊問完畢後坐於旁聽席上時,另以「存心不良」指摘自訴人之事實,當日錄音帶及筆錄內均無此紀錄,縱被告確有以「存心不良」等字眼指摘自訴人,然既處於不公開庭過程中,自亦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