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三自訴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趙建和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自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七○二-七地號、面積○‧○五三六公頃土地暨地上門牌三重市○○○○街臨二○二之二號鐵皮屋,雙方約明被告應分三次將土地價金給付自訴人。被告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給付自訴人簽約新臺幣 (下同)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給付部分價金五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給付土地價金尾款六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惟查,被告與丙○○○ (通緝中,另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向自訴人詭稱,渠因不信任自訴人,恐自訴人受領被告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未如約繳交土地增值稅款將影響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直接將本宗土地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扣下,僅交付自訴人用供支付前開稅款之支票影本,並要自訴人在其上簽名作為形式上已收訖該部分價金之收據。自訴人於受領被告前開第二次價金 (不包括土地增值稅) 之給付後,隨即將辦理本宗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 (包括已用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 交付被告,由其指定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並已將土地點交被告管理、使用,自訴人本以為本宗土地買賣雙方業已銀貨兩清,一切手續完畢,詎料,事隔兩年被告突於九十年三月間向鈞院民事庭請求自訴人應履行移轉本宗土地所有權予伊之訴。自訴人不明究裡,委請律師出庭,其間並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調相關資料,始知被告與丙○○○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簽章及協議書、申請書,並持該協議書以自訴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以扣下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同時主張,自訴人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意圖使自訴人須再備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完成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藉此詐取不法利益即其先前所扣下之土地增值稅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因認被告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給付第二次款時,即簽發一張與土地增值稅金額相同之支票,雙方同意將該支票交由代書丙○○○代繳土地增值稅,是丙○○○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未代自訴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又盜蓋買賣雙方印章偽造協議書及申請書,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現值申報,伊亦被矇在鼓裡,嗣經丙○○○助理丁○○告知並交付有關文件,始知詳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影本 (載明雙方協議同意撤銷該買賣案) 及同日申請書影本 (載明請准予撤銷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現值申報) 上,固分別均有自訴人及被告乙○○之印文,然依證人即在丙○○○公司任職之丁○○到庭證稱「連先生問我案子是否辦好,我才問他本案的事,當時陳代書不在出國,我問連先生為何不辦過戶,連先生才告訴我去查增值稅是否都繳了,我才去問稅捐處,才知道被撤銷」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確實是事後才知有申請撤銷系爭買賣土地之現值申報之事,自訴人指被告與丙○○○共同偽造其簽章及協議書、申請書云云,尚嫌無憑。尤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即自陳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於九十年五月時曾擬具同意書一紙自願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由被告行使對丙○○○之權利,惟自訴人拒絕同意 (見自訴狀第七頁) ;嗣被告與自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人同意將系爭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繳納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登記有關規費等,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據此,益可見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指「詐取不法利益即其先前所扣下之土地增值稅九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犯行,本件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