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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壬○○被 告 蔡成

戊○○

丙 ○乙○○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林雅君律師庚○○寅○○己○○丁○○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戊○○、丙○、乙○○、辛○○、庚○○、薛家慧、己○○、丁○○、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參加被告子○○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會首及首腳共二十七人,該會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結束。而本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首會當日即依個人能力及需要,標定得標金額及日期,各會員並開立應付會款支票由會首背書後交付各會員,詎被告乙○○、游德夫婦參加互助會標定第二、六會(得標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後即拒付票款不知去向;被告庚○○標定第

三、九會(得標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後均拒付票款,並稱該互助會與無關;被告薛家慧標定第五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後拒付票款,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後多次找尋未遇;被告己○○標定第十二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尋至被告己○○後,其表示互助會金額不負責,要伊另找會腳蘇日春要錢等語;被告丁○○標定第十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其聯絡時,則稱該互助會與其無關,自行找第三人謝昆爐及被告子○○處理;被告癸○○標定第十三、二十七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跳票,均無法聯絡;被告戊○○則於標定第十會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跳票,是被告戊○○、乙○○、辛○○、庚○○、薛家慧、己○○、丁○○、癸○○等人得標後故意拒付開立之支票,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自訴人開立之支票會款。而被告子○○明知本人及上開被告資力不佳,卻仍召募及讓被告戊○○等人參與互助會,顯以被告戊○○等人為人頭會員,共同以詐騙手法詐騙自訴人財物。另自訴人取得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標定之會款支票後,被告子○○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要求自訴人將持有另一會員被告丙○之支票暫勿提示,自訴人表示已為提示後,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丙○向自訴人詐稱其持有自訴人所開立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前已交由被告子○○歸還,要求自訴人先行匯款其名下勿讓其有退票紀錄,一週內即會歸還會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十八萬四千元至被告丙○帳戶內,惟被告丙○及子○○事後均否認有上開情事,且經查證發現被告丙○標定日期應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其如何能取得自訴人開立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會款支票,被告子○○與丙○顯有共謀詐騙情事。因認被告子○○、戊○○、丙○、乙○○、辛○○、庚○○、薛家慧、己○○、丁○○、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子○○等人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乙○○、辛○○、庚○○、薛家慧、己○○、丁○○、癸○○等人得標後,所開立之會款支票嗣後均不獲兌現,而渠等財力欠佳,被告子○○身為會首卻仍讓渠等入會;另被告丙○依標單所示之標定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其卻與被告子○○共謀佯稱持有自訴人開立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開立之會款支票,並以上開支票已轉交被告子○○歸還自訴人為由,要求自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事後卻否認上情,拒絕返還會款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單、標會順序一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子○○、戊○○、丙○、乙○○、辛○○、庚○○、薛家慧、己○○、丁○○、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子○○辯稱:該互助會是在召開當天即由會員標定得標順序,會員依順序開立支票後,由伊整理後背書交付各會員,剛開始各會員的票信還正常,是到八十九年三月間由乙○○及強偉公司開始跳票,會員拿退票交由伊處理後,伊都有拿現金贖回再另外找退票會員處理,但後來退票會員愈來愈多,伊就沒辦法了,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伊自己的票也都退了,所以伊只能開本票將剩下的退票贖回,本票內容是伊每月支付十萬元給被退票的得標會員,後來伊雖未能如期支付,但伊還是有陸續給付票款;另因得標會員良通營造臨時退出,所以該會就由丙○來頂,丙○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得標的會再由丑○○頂,九十年三月中旬時,將她與壬○○約定互換的支票交給伊轉交退給壬○○,但壬○○並未將約定要退給丙○的支票交給伊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子○○共同經營當舖,這個會是伊本人跟的,後來因幫子○○處理這些會務問題,伊才於九十年一月間才跳票等語;被告丙○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是壬○○打電話給伊告知支票會已有會員退票,希望伊能將持有自訴人開立之樺寶公司支票以「票換票」方式收回,嗣伊即將持有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樺寶公司開立的支票轉交子○○要求子○○代為換回伊所開立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事後伊多次徵詢子○○,子○○表示支票已由壬○○拿回去,但壬○○忘記拿伊支票退回,詎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銀行行員告知上開支票欲遭提示兌現,即質問壬○○,壬○○始表示伊先前拿到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是用來抵銷自訴人與子○○間之債務,伊異議後,壬○○自知理虧表示匯款至伊帳戶內以維持伊票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退票的原因是因伊公司事後周轉不靈才會如此,沒有詐欺意思,伊另外有以弘暐公司名義加入一會,辛○○是伊先生,會務事情由伊處理,他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第一次退票是八十九年十一月,退票原因是經濟不景氣,且伊排定得標那二次取得的會款,有很多會員都沒有兌現,造成伊周轉不靈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是雷咯邁公司的負責人,伊公司是在九十一年一、二月才開始退票的,是因為景氣不好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富通公司負責人,伊是九十年間才開始退票,這個會伊是透過蘇日春參加,後來伊得標的會款借給蘇日春周轉,蘇某表示會支付會款,但後來蘇日春本身因周轉不靈才跳票,他本人也有以大裕鋼鐵名義參加一會等語;被告癸○○辯稱:因之前子○○已積欠好幾百萬元,後來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答應償還伊二百萬債務又沒支付,才會造成伊周轉不靈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初是謝昆爐向伊借票,表示債務他會處理,而這個票是到九十年七月間才退票等語。

三、查:

(一)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募之支票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八名,每會十萬元,各會員之得標順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當日開完,並由各次開標時會員標金最高標者得標,對參加一會以上之會員,並未限制再次得標時間,得標順序決定後,由各會員一次開出日期為每月二十日之支票,交由被告子○○整理背書後依得標順序轉交各會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子○○、庚○○陳述在卷,並為自訴代理人壬○○所不否認。而被告乙○○、辛○○夫妻得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弘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被告庚○○得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寅○○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雷邁喀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己○○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癸○○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人謝昆爐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丁○○之支票係由謝昆爐向其借用開立,並由謝昆爐負責該票據債務等情,已據謝昆爐證述在卷)、被告戊○○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有互助會單及得標順序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乙○○所有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有退票紀錄,拒絕往來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其夫辛○○經營之弘暐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被告庚○○之支票帳戶雖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有退票紀錄,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拒絕往來、被告寅○○經營之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有退票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拒絕往來、被告己○○經營之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因存款不足有退票情事,但其中九次已辦理註銷手續、被告癸○○支票帳戶開始退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拒絕往來、被告丁○○之支票帳戶雖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有退票紀錄,但有辦理註銷手續,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拒絕往來、被告子○○支票帳戶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始退票,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拒絕往來、被告戊○○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退票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向上開被告支票存款帳號銀行函詢各該帳號退票及拒絕往來情形無誤,並有各銀行函覆及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蘇日春證稱:伊等會員彼此都不太認識,所以會員有跳票情形,都是將退票交給會首處理,本案是後來子○○資力也出問題,會員間才各自協商解決等語,可知是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乙○○、庚○○、寅○○、己○○、癸○○、丁○○、戊○○為被告子○○之人頭會員,涉嫌共謀詐欺乙節,顯屬無稽。

再依前開資料所示,被告乙○○、庚○○、寅○○、己○○、癸○○、丁○○、戊○○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參加被告子○○之互助會時,資力均尚稱良好,且渠等嗣後亦有依期給付數期標金迄渠等支票退票止,益足證被告乙○○等人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丙○部分,其得標順序依卷附標單顯示,原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林美蘭名義),但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得標者「良通營造有限公司」,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失去聯絡,故被告子○○協調由會員丑○○頂替,然又因被告丙○向丑○○表示有急需,丑○○遂同意與被告丙○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得標順序互換等事實,業據被告子○○、丙○陳述在卷,核與被告己○○、證人丑○○證述情節相符。又自訴代理人壬○○曾向被告丙○表示因會頭不穩,而要求互將手中持有對方的票換回,嗣被告丙○則依約將持有之自訴人所有樺寶公司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交由被告子○○轉交自訴代理人壬○○取回,惟自訴代理人卻未將自訴人持有被告丙○之支票交還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其雖陳稱:以為上開支票是被告子○○還伊的欠款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子○○是否曾有向自訴代理人表示交付之支票係被告丙○託為轉交,自訴代理人既於被告丙○發現其仍於九十年七月間將被告丙○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為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提示後,經被告丙○與自訴代理人理論協商,自訴代理人始同意先匯款至被告丙○上開支票帳戶中以維持被告丙○票據信用等綜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述各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應不得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