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年初至八十三年四月底向巧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斧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摩天芳鄰大廈之鎖角工程,獲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此本應由被告負擔稅金之所得,被告竟與巧斧公司負責人練東龍及工地經理練坤地共謀偽造不實之薪資所得證明,將上開被告乙○○之薪資所得併計入自訴人之薪資所得內,而由巧斧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自訴人之薪資達二百三十五萬餘元,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令自訴人需補繳五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元之稅款,且致其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訂婚定製喜餅需要金錢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嗣竟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與案外人練東龍、練坤地三人,共同虛報自訴人薪資所得達二百三十五萬餘元,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使自訴人需補繳五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元之稅款及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訂婚需定製喜餅為由,向自訴人詐欺十萬元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以被告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同一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二一、九0四五、九十年偵字第二0六、六九二、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訴人前開自訴被告詐欺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自訴人對上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再行自訴,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既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是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經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得再就上開同一案件自訴。從而;揆諸上揭意旨之說明,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卻向本院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