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泰弘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往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自訴人泰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租期六個月,詎被告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再如期繳付租金,經自訴人泰弘公司催討後竟置之不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歸還該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泰弘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未如期繳付租金又未歸還車子,並提出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坦承租用上揭車輛後,未完全給付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玩股票賠錢,向地下錢莊借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始未如期償還租金,惟伊在同年月底曾主動與自訴人泰弘公司聯絡,並請求同意緩期給付租金及歸還車輛,而現今車子已歸還,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未再如期給付自訴人泰弘公司租金,惟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承租車輛之日起,亦已繳付近一個月之租金共二萬一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泰弘公司代理人乙○○供明在卷;再該代理人亦陳稱:被告經自訴人泰弘公司提起自訴後,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承租之車輛,且又與自訴人泰弘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並已給付三期之款項共一萬七千元等情,關於此點,復有暫收款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據此,難謂被告租用本案車子後主觀上產生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事後又歸還租用之車子,益證被告對租用車子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難論以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