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邀約自訴人投資買受不動產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土地一筆及該地號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房屋,由自訴人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即如數交付被告收取,約定各投資二分之一,所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出賣人訂約,於同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一年多,所買房地並未售出,當時自訴人以被告鼓簧之舌,鼓吹如何可賺房屋買賣之差價頗多,信以為真,所以全權委託被告管理及出售,詎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於接收買受之房屋後即自己遷入居住,並無出售房屋之誠意,所以買受房屋後並未真正去出售房屋,僅虛與委蛇向自訴人詐稱現在房市跌價很難售出,經幾次磋商均無結果,自訴人受被告假藉投資賺錢誘使自訴人上當,於今既無意出售房屋,眼見七十萬元被騙,迫不得已,按被告提議將自訴人七十萬元之持分二分之一,以二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由正業代書鄭代書代為訂約及辦理房地過戶完成,如今被告早已居住使用收益,當時被告交付第三人發票之支票二張,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五日到期均以存款不足退票,經催討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仍不置理,按於訂約當時被告已有心詐欺,所以不願在該支票上背書,鄭代書當場表示買方必須在支票上背書以明責任,所以被告勉強背書,由此足見被告自始即有心詐欺,且受自訴人委託出售房屋,被告違背任務,自己居住房屋長達一年半之久而不出售,最終迫使自訴人七十萬元之投資貶為二十萬元又退票,等於分文未付,將自訴人投資全部吃掉,犯行照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並辯稱: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合資購買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房子乙事,係由板橋市○○路之東友房屋仲介,買賣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向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四百萬元,每月應付本息約三萬四千元,言明每人一半,七月入遷時自訴人亦到家中幫忙料理祭祖,當日另有友人己○○、丙○○可作證。自訴人至八十九年四月即開始付款不正常,每月僅以七千元電匯支付,至當年十月間即吵著要現金,亦逼迫被告賣屋,無奈之下二人先後到板橋市○○路力霸房屋找丁○先生簽約委賣,至十二月間自訴人見房子賣不出去,乃與被告接洽伊要二十萬元,房子部分自訴人不繳息了,並要持分移轉,更不願擔任擔保人,所有費用、稅金、代書、契稅、保險等一概不負擔。被告在收入有限之下勉強承受,但在房貸四百萬元的轉貸時被三家銀行拒絕,原因是房價下滑只肯承作三百萬元而已。被告即多處借貸計約一百萬元先行部分清償,再由遠東銀行文化分行貸款,期間拖至四月中再能辦委,若有意詐欺豈有如此拖時間。九十年七月間被告支付自訴人之支票計二十萬元退票,之後曾多次聯絡自訴人給予方便請求分期,並請給予退票影本進行索債,見不為所動,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查封居住房子,再行誣告詐欺,以刑事恫嚇民事。被告曾寄存證信件,告知支票不兌現,把房子權力恢復一半是可行的,但本人借貸清償的一百萬元,自訴人又不願負擔,房屋權狀亦被扣押,實有無理取鬧及濫行訴訟之行為。雙方的房地買賣確屬私法行為,全家遷入居住亦獲得同意之下才能辦理戶口遷入,被告現在必須承受貸款壓力,且房子被假扣押,權狀亦扣押,再被控民、刑兩案,實屬被害等語。本院查:
(一)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打電話到我臺北市○○路○○○巷○號之一住處,找我投資買房子,我們看中板橋市○○街○○○巷○號七樓房屋,總價五百二十萬,我出現金七十萬,被告出七十萬,向上海儲蓄銀行板新分行貸款四百萬,每月繳本息三萬四千元,每人分擔一半,被告為貸款人,我當保證人,房子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出賣人訂約,在同年月二十二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我共有,...」等語,自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乃係自訴人與被告共同看中該屋,並衡量房價、繳息能力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購買系爭房屋,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與自訴人共有各二分之一,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遷入居住,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是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又證人己○○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因為當天有請神明去新家,請我幫忙起爐,我在當天早上五點多就到現場,乙○○在七點左右有來幫忙,乙○○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客貨兩用車,甲○○請我幫忙搬家,當天有請我去,乙○○也有去現場幫忙,乙○○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乙○○還請我到他內湖的家搬一台洗衣機到板橋市○○街○○○巷○號七樓給甲○○使用。」,自訴人亦供稱:「裝璜時被告有找我去看,叫我跟他分擔費用,我有跟他分擔四萬多元」,由此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係好朋友之關係,自訴人對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事先知情並得其同意,否則自訴人應無於被告搬家之日,猶前往幫忙料理祭祖事宜、提供洗衣機及分擔裝璜費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乃徵得自訴人同意,堪可採信。
(三)其次,近數年來國內房地產業景氣蕭條,交投冷清,房價跌幅甚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訴人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是將本求利,冀求轉售得利,在房價跌落成本後,自然係等待景氣回春後再行出售,此為人之常情,當無急於賠售之理,被告於虧本情形下,未積極尋求出售房屋,亦是此心態之反應,不料景氣反每況愈下,在政府推出多項方案極力挽救房市業者之下,仍未見起色,又豈一般人所能預料。而被告在自訴人多方催促出售房屋後,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委託力霸房屋板橋店之業務員丁○仲介尋求買主,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力霸房屋板橋店的業務員,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委託我賣板橋市○○街○○○巷○號七樓的房子,因為被告只有二分之一之持分,於是我去找乙○○授權另外二分之一持分的買賣,但在我們產權調查中,他們說乙○○的部份要賣給甲○○,於是就直接為他們做產權移轉,...」,是被告並非完全未尋求出售房屋之機會。再者,購屋之人所關心者,乃該屋產權是否清楚、是否有出租、無權佔有而不能點交之情形,所有權人自行居住房屋,正表示此屋並無出租或無權佔有之問題,並不影響購屋者之意願,亦不影響房價,是該屋雖為被告居住,並不影響締約機會。且自訴人既係共有人之一,出資相同,其與被告之權利義務相等,雙方合資時並未禁止自訴人自行尋求締約之機會,被告縱未積極尋求締約機會,自訴人並非不可為之,自訴人本身亦未有任何出售房屋之舉動,曷能謂被告未積極出售房屋即係有詐欺或背信之意。
(四)又自訴人事後將其持分以二十萬元出售予被告,此為雙方議定之價錢,締約當時雙方復口頭約定,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則買賣契約不算,被告需償還自訴人全部出資額,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且為被告所是認。事後被告支付價金之支票果然因存款不足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在卷可憑,則依當時之約定,此項買賣契約不算,雙方之權利義務回復原點。按二十萬元之價錢乃雙方所議定,支票未兌現亦僅係回復原權利義務,在此交易過程,未見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又何詐欺之有。
(五)按投資生意本即含有風險,有賺有賠,參與投資之人本應衡量市況、己身專業、經濟能力之後再作決定,豈能片面聽取邀約者之言,即率然投資。被告於邀自訴人投資房地產之時機,縱因判斷景氣復甦有所錯誤,致造成自訴人投資虧損,有負自訴人之信賴,惟自訴人所出資之金額確係用於購買房屋,被告邀自訴人投資時並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情,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故意,本件純係投資理財失敗之例,未涉不法,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至被告使用該屋獲取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是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負擔,雙方並非不可商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