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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 訴 人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自訴人豐聲交通有限公司(簡稱豐聲公司,負責人為甲○○)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九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經自訴人以證信函函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於三日內清償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而拒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係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案外人聰成交通有限公司(簡稱聰成公司,負責人亦為甲○○)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並非向自訴人豐聲公司所承租之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之租借合約書、被告之執業登記證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因上開租車事宜嗣後所涉之侵占犯行,設若屬實,其被害人即為聰明公司,並非自訴人豐聲公司,自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向自訴人豐聲公司租車,因而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故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即有不得提起自訴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