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 訴 人 順發交通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與順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發公司)訂立契約,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順發公司提供計程車牌號碼00-000號供丙○○使用,丙○○每月給付管理費及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丙○○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丙○○並應結清一切帳款,同時順發公司應無息退回丙○○營業車額使用權保證金及車身證件。詎丙○○僅繳付三個月管理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要驗車又繳納六千五百元保險費、驗車費,九十年元月十一日又補行費、稅捐費用共五千元,九十年五月四日、六月一日復各繳五千元後,未再繳納費用亦未前往驗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侵占入己,經順發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丙○○,告知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車牌,未獲丙○○置理,丙○○並繼續駕駛前揭車輛使用車牌,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庭審理時,丙○○仍未清償欠繳費用,亦拒交還前揭車牌。
二、案經順發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無侵占,車牌是跟第一個老闆買的,有跟公司聯絡,也沒有逃匿,伊買車後,一定要靠行,買車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述歷歷,並就渠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交接過來時被告就欠了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渠一直催他(指被告)來繳款對帳,被告也沒來,到了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才又重新訂約,之前先以留先生所定的契約為依據,交接時知道被告欠款,但因為他說有困難,又有再繳一萬元給公司,所以九月十三日才與被告訂約,重訂約時才繳了三個月,後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為要驗車又繳交了六千五百元保險費、驗車費,管理費、稅捐並沒有繳。九十年元月十一日又補了行費、稅捐費用共五千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各繳交五千元,總共從他交接之前,跟我訂約後共欠六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後來從六月一日以後我們一直催他繳費、他都推說一陣子生病、既然生病的話,公司經理告訴被告說,車子放在地下室,公司幫被告開去驗車,被告也不理,不回話。一直到現在車子沒驗,車牌沒還,管理費也沒繳等語綦詳。
(二)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契約約定連車牌、包括車體給被告使用,如果被告有按時繳稅金、保險費、紅單、燃料稅、牌照稅,整個車體連車牌都借給被告使用,契約所以訂定車體是被告的,主要是保障被告的權益,本來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包括可使用車體、車牌的代價,沒有約定期限,如果沒有欠費的話,就一直使用等情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前揭系爭車牌被告顯僅有使用權,並未買斷,被告對證人甲○○所證並無意見,後復改稱:伊僅有使用權無訛在卷(同上審判筆錄)。
(三)再證人即順發公司之經理張智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打電話跟被告本人親自講,叫他要來驗車,被告就說他沒錢,不想來,伊說沒錢,為什麼還不去驗車會被罰錢,然後伊就告訴被告,可以去被告那邊幫他開車去驗,在約定驗車的那天被告也沒來,後來被告才自己打電話來公司說給他一個禮拜,一個禮拜沒來驗車的話,他就會把車子賣掉,車牌還公司,然後伊跟他說好,但一個禮拜後也沒來,之後就找不到他人了,白天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去到了晚上他老婆說他不在,鑰匙在被告身上,車子也沒辦法給伊開走,後來就一直拖到現在等情。被告亦自承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仍在使用車牌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主觀上既有不繳約定使用車牌之管理費,將車牌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牌之行為,並不依約定返還車牌,其稱無侵占之意圖,焉能置信,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雖於本院開庭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又繳交部分款項,惟此乃其民事賠償之問題,與已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