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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 訴 人 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美文代 理 人 陳清豐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自訴人「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自訴被告甲○○明知自己財務困難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及侵占所租之車,佯向其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約定僅租用一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簽立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擔保,致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汽車,嗣被告未依約按期還車,亦未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積欠其公司租金五萬一千二百元,經其催告,均不見被告及車輛蹤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陳稱:伊向自訴人公司租車後,因有事而未能按時還車,惟伊隔幾天即有通知自訴人公司,後該車於九十年九月間被伊朋友「小黑」借走未還,迄同年十月間前幾天才被伊在桃園地區尋獲該車,已與自訴人公司人員聯繫要返還汽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清豐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因被告租期到後未按時還車,亦未馬上與伊公司聯繫,伊公司才誤認被告有詐欺、侵占之意圖,經伊公司事後與被告洽談瞭解後,應係誤會,其間已達成和解,且所欠租金經協商打折後亦由被告親友付清,伊公司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衡諸被告向自訴人租車時所留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屬實在,並簽立有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事後亦未遷移不明,逃匿無蹤等情,堪認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涉刑事詐欺、侵占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侵占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