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葉展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展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至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立公司)向負責人甲○○租賃計程車營業,後因被告無法提供連帶保證人而被拒絕,但被告卻以加倍押金利誘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被告原定九十年九月七日應到期回自訴人處辦理是否續約之約定,但因被告未回,自訴人即與被告電話連絡,但均不予理會,遂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於電話留言中告知將向法院提出告訴後,因其妻來電告知被告專門用小魚釣大魚之方法遊走於租賃公司之間,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車租是繳到(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有延誤繳車租之情形,但伊並不知道自訴人要告伊,伊不是故意要騙自訴人的車,因為小孩上課,要繳費,所以車租不足才延誤,而且伊有押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在自訴人處,應該可以抵繳租金,伊從未繳租開始到(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車租總共一萬三千八百元,後來以押金一萬三千元抵扣,在九月二十四日另外繳八百元給自訴人,車租就沒有欠自訴人了,車子當天也還他了,伊完全沒有要騙自訴人之意思,當初收到存證信函的不是伊,可能是小孩幫伊代收的,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看到存證信函時,自訴人還沒告伊,看到存證信函時碰到假日,伊星期一有打電話去自訴人的公司,公司叫伊先過去,伊當天就過去處理了,伊沒有詐欺,伊係因一時疏忽才延誤去繳錢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向自訴人租車時,因無法提供連帶保證人而被拒絕,乃以加倍押金利誘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等語。然查被告固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起以其本人名義,以包月方式,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時因未尋得連帶保證人而以加倍押金向自訴人承租上揭營業小客車之情形,然此項承租約定,既經自訴人考量後仍同意將車出租予被告,難認被告就此承租方式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訴人認此方式有疑問原即可拒絕出租,不能認為此即施用詐術,此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無法單憑此點即予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租車之情形。
(二)至被告與自訴人原租賃契約約定三至五日繳一次車租,車租一日六百元,被告所繳租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月止,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繳租金,同年九月七日未至自訴人處續約,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迨至同年九月二二十四日始還所欠車租及車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自訴人所指被告確有延誤繳納數日租金一節屬實。然查被告辯稱其係因一時疏忽,才有延誤繳納租金情形。而查被告確自本件租車後,原均有按時繳納租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且被告雖有延誤數日繳租之情形,然被告於自訴人發送存證信函後不久(自訴人存證信函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送),即於本院通知開庭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處理該欠租款項,並已將所欠車租及該車返還自訴人,依此情形觀之,被告固因一時延誤而有欠繳租金情形,然其既於欠租不久即與自訴人處理妥當,且亦清償該租金款項,亦難憑此即可推認被告於租用該車之時,有不付租金之情形,此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綜右所述,本件被告於租車當時既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租車,難認構成詐欺罪,至其一時延誤欠租亦已與自訴人解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訴人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右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