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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 訴 人 鄭記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食品、調理食品、冷凍食品之買賣業務,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理)與其配偶之姊即被告甲○○二人明知渠等若向自訴人買受大量肉品,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而渠等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出面,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於三個月之期間內,連續、大量向自訴人購買肉品,其總金額並達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惟被告因遲未給付自訴人上開金錢,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後,被告等為遂行其詐欺之罪行,為取信於自訴人,除由被告乙○○交付自訴人由被告乙○○所開立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五紙本票外,且被告乙○○交付自訴人由被告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惟均未獲付款,且被告甲○○已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方知被告等涉嫌交付不會兌現之票據予自訴人,以遂行渠等詐騙之手段,致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之行為,實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妹夫,持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向伊購買肉品,但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而退票,有送貨單、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年間即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且票據交易皆屬平常。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始借票予被告乙○○使用,平均每月借票使用率達二、三張,屆至九十年四月間被告乙○○之票據交易尚稱正常,伊亦放心繼續借票予被告乙○○,詎料,被告乙○○迄於九十年五月起即未將票款存入,任意大量退票,造成伊多年之票信因此損失,伊僅係單純借票予被告乙○○使用,與渠既非生意上之合夥人,更無任何投資關係。本件係被告乙○○出面向自訴人大量購買肉品,伊自始並未向自訴人叫貨。是以,伊與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乙○○交付予自訴人十一紙支票中,伊所簽發五紙支票,核計金額僅五十八萬元,與其他第三人所開立六紙支票,核計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相較,顯見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僅為自訴人五百零五萬六千餘元債權人之百分之十一,況且,依簽發票據面額以觀,伊所簽發之五紙支票面額,最大僅十八萬元,最少亦僅五萬元,在在與其他第三人所開立六紙支票面額,最大二十九萬餘元,最小十七萬餘元及被告乙○○簽發之五紙本票面額,最大四十萬元,最小二十萬元等支付狀況不同。綜上,無論係向自訴人買貨,抑係向自訴人取貨等,均係另一被告乙○○個人意思及行為,伊與渠之間毫無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意思,更無相互利用對方,以達到實施犯罪目的之行為存在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與被告乙○○交易買賣肉品,交易之初係買賣之數量較少,均係現金買賣,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之貨款,部分給付現金,部分則以客票、被告甲○○簽發之支票給付之,均有兌現,惟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購買之貨物,則未給付貨款,而交付予自訴人之本票、客票及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有送貨單、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自訴人雖陳稱被告甲○○出資予被告乙○○做生意,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底開始付不出貨款時,先簽發本票給付予伊,至九十年四月間,被告乙○○再交付客票予伊,且稱渠交付客票予甲○○貼現,由被告甲○○交付其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乙○○,以賺取利息,是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金主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自九十年元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其中活期儲蓄存款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以前,帳戶餘額尚無巨額之更動,由往來科別亦無法查知有何異常之處,而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部分,大多在票據交換之前或當日,會有款項存入該帳戶,然亦無從查悉被告甲○○以簽發支票換取被告乙○○所持有之客票,從中賺取利息。再者,被告乙○○曾僱用姪子胡境麟收受及運送貨物,被告乙○○確曾與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丙○○提及其與胡境麟間之關係,但丙○○並未詢問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胡境麟間之關係,被告乙○○亦未談及其與被告甲○○間之關係。被告甲○○不曾向胡境麟詢問被告乙○○之肉品生意如何等情,業據證人胡境麟證述明確,且自訴人亦陳稱訂購貨品者係被告乙○○,是以本件買賣係由乙○○與自訴人公司接洽訂購,自訴人公司係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尚非由被告甲○○本人或與被告乙○○共同向自訴人公司洽購。又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予自訴人公司,用以支付當月份之貨款乙節,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且參之被告乙○○用以支付貨款之工具,計有其簽發之本票、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及其餘之客票,金額共計三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有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其中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僅為五十八萬元,自訴人如基於信任被告甲○○之資力,何以不要求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之貨款,尚須交付被告甲○○簽發其他票據以擔保?足見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出售貨物予被告乙○○,並非基於信任被告乙○○告知關於被告甲○○係其金主或投資者之情為真實,始與被告乙○○交易。再查,依據自訴人之陳述,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與被告乙○○有貨品買賣之交易,迄於九十年二月止,被告乙○○均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是以,於其時,自訴人並非因被告甲○○將其資力或支票擔保付款以示人,致陷於錯誤,始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甲○○縱無法給付票款,以致自訴人無法按期受償貨款,亦難遽認被告甲○○於被告乙○○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及交付支票之時,與被告乙○○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倘被告甲○○無法清償票款,自訴人公司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甲○○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付 款 銀 行│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下同)│ │ │├──┼────────┼───────┼───────┼──────┤│一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二萬元 │彰化銀行北新分│pb0000000 ││ │ │ │行吉成辦事處 │ │├──┼────────┼───────┼───────┼──────┤│二 │同右 │五萬元 │同右 │pb0000000 │├──┼────────┼───────┼───────┼──────┤│三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二萬元 │同右 │pb0000000 │├──┼────────┼───────┼───────┼──────┤│四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十八萬元 │同右 │pb0000000 ││ │日 │ │ │ │├──┼────────┼───────┼───────┼──────┤│五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一萬元 │同右 │pb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15